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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不可避免披露原则

发布时间:2015-05-22 15:0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论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不可避免披露原则
 

  「内容提要」劳动(雇佣)关系中商业秘密的竞业禁止保护与劳动者(雇员)的自由择业权、平等就业权及贸易自由等社会公共政策有着内在冲突,因而成为立法的难点与重点。传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侵权法保护方式具有举证困难、事后救济的无效性等局限,从美国司法判例中产生的不可避免的披露原则有力的克服了这些缺点,为美国司法实践所普遍采纳,但也对其适用进行了的严格的法律限制。针对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现状以及缺陷,这一原则我国立法有重要借鉴意义。
  「关键词」劳动(雇佣)关系 商业秘密 竞业禁止 不可避免披露原则
  在快速发展、竞争激烈的高科技信息时代,商业秘密的窃取或潜在的窃取(potential theft)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雇员比任何时候更可能占有专业秘密、专有信息,并且更频繁地更换工作,而“跳槽”雇员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在给新雇主带来竞争筹码的同时,前雇主则面临着巨大的商业威胁。因此劳动(雇佣)关系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成为立法关注的焦点。
  一、问题的提出
  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 1,主要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法保护,例如《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加拿大统一商业秘密法》、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以及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侵权法重述》都有关于商业秘密的部分。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侵权法具有严重滞后性,不能从根本上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和充分保护企业商业秘密。首先,从诉讼主体上看,大多数国家竞争法规定企业与外部竞争者之间的关系,对于企业与雇员之间关系则缺乏规定,而知悉商业秘密的雇员辞职后,利用商业秘密为竞争对手工作成为侵权的重要途径。其次,两者都属于事后救济手段,而商业秘密具有易逝性特征,一经失去则难以挽回,迫切需要事先防范。从救济方式说,一般只能要求损害赔偿,对于禁令则意义不大,因为商业秘密一经公开就不再具有商业秘密性质。
  竞业禁止协议(Noncompete Agreement or Covenant not to compete)便是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法保护方式的缺陷而出现的事先防范措施,它是指雇主在与雇员建立雇佣关系时签订协议约定雇员在离开该企业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其他企业任职。竞业禁止协议开始在国外备受责难,因为雇主利用经济优势直接以协议的方式限制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自由择业权甚至危及谋生权,而且与贸易自由的公共政策相抵触。但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判例的承认,成为国外流行的商业秘密保护方式。我国国家科委在《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7条率先对竞业禁止协议予以规定,授权企业可以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其他地方性法规也先后作出类似规定。2 同时,立法和判例都会对竞业禁止协议的有效性严格限制,立法上要求协议主体(一般限于实际上接触企业商业秘密的雇员)、竞业限制的时间、地域、职业种类或活动范围以及经济补偿必须符合规定,否则无效,国外判例主要是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判断协议是否具有合理性,被告也往往以其不合理进行抗辩。
  从实质上看,竞业禁止协议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作用是有限的,通过事先惩戒有利于减少侵权行为,只能起到辅助的作用。而且它仍然是一种事后救济,在前雇员违反协议前,前雇主并不能提起诉讼,而且国外判例表明:原告必须证明前雇员在竞争企业工作中实际上侵犯了自己的商业秘密,3 这是非常困难的。
  由此可见,传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法、以及竞业禁止协议的保护方式都具有两个主要缺陷:(1)事后救济,非事前救济,而商业秘密特别是高科技企业的商业秘密一旦披露,损失是难以用金钱弥补的,“救济的迟延无异于对救济方式本身的否定”4 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2)举证困难。商业秘密案件举证困难早已成为普遍的呼声,由于商业秘密是一种未经登记的依靠持有人通过保密方式予以保持的无形资产,具有秘密性、隐蔽性的特点,要证明对方侵权行为非常困难,而且理论界普遍坚持商业秘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包括:商业秘密的存在;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行为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5 原告的证明责任往往成为胜诉的主要障碍。虽然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做法,但其合法性本身则值得怀疑。6(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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