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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实践与思考——对《销售丰田电动自行车应如何(2)

发布时间:2015-05-22 14:5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2.汽车与电动自行车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有较大区别,相关消费者一般不会将二者混淆。因此,汽车与电动自行车应判定为非类似商品。本案被指控侵权的“丰田”字样,是使用在电动自行车经营场所牌匾及电动自行车车体、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上,且是作为商标使用,而非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由于丰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仅限于第十二类的汽车及其零配件,因此,涉案“丰田”字样的使用,既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情形,也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的”情形。不过,由于丰田汽车的知名度极高,人们看到“有路就有丰田车”字样联想到的一般是丰田汽车。汽车与电动自行车虽不属商标注册、商标侵权意义上的类似商品,但二者都是有机动装置的交通工具。因此,涉案电动自行车经营场所牌匾及电动自行车车体、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上使用的“丰田”字样,会让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电动自行车与丰田公司、丰田汽车在技术、产权、品牌上有某种关系或其他特定联系,不正当地利用了在汽车商品上驰名的丰田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和广告效应,从而降低了丰田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美誉度。原文作者认为“本案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标注了自己的厂名、厂址,相关公众不会对电动自行车的来源产生混淆”,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与其在后的侵权结论自相矛盾。
  法释〔2009〕3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涉案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商在电动自行车车体、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上使用“丰田电动车、日本丰田、丰田、有路就有丰田车”字样,当事人杨某在经营场所牌匾上使用“××丰田自行车”字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复制、模仿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行为还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此外,使用“丰田”字样的涉案电动自行车属于侵犯丰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杨某还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3.工商机关在商标行政执法中,能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商和当事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并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实施行政处罚吗?还是只能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仅按侵犯驰名商标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
  一般而言,司法解释、行政解释等应用解释本身并不直接创设权利义务,而是通过解释相关法律条文或文本的内在含义,明晰相关法律条文或文本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在没有立法解释而有司法解释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完全可以、也有必要依照司法解释,来理解相关法律条文的内在含义,进而认定相关法律事实,作出行政决定。从执法实务来讲,绝大多数具体行政行为可能接受司法审查,依照司法解释来理解相关法律条文并实施行政行为,能够有效避免执法风险。当然,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针对司法活动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对司法活动有直接约束力,但不宜直接作为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可否直接适用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工商标字〔2004〕第14号)认为:行政机关在办案时可以参考有关司法解释,但不宜直接适用司法解释。据此,笔者认为,行政执法活动中可引用司法解释来阐明相关法律条文的含义,说明认定相关事实的理由,解释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理由,但不直接作为行政决定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在行政执法文书中可将司法解释写入事实认定部分和行政决定理由部分,但不写入行政决定的主文。(作者:,来源:中国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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