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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实践与思考——对《销售丰田电动自行车应如何(3)

发布时间:2015-05-22 14:5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4.有人认为,法释〔2002〕32号第一条第(二)项虽然将“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解释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但是,《商标法实施条例》并未将此类行为列为商标侵权行为,该条例第四十五条将此类行为作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侵犯已注册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与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专用权行为一道,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收缴、销毁其商标标志,商标标志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处理,而不能将此类行为依司法解释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查处。
  笔者认为,法释〔2002〕32号第一条第(二)项本身并未设定行政处罚,而是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法律条文进行的有权解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进行行政解释时,虽然未将前述情形列为“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但也未排除还存在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是针对《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禁止的侵犯驰名商标权益行为,在对《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禁止使用的规定进行细化解释的同时,设定了收缴、销毁侵权标志或侵权商品的行政处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既包括侵犯已注册驰名商标权益行为,也包括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益行为,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间存在交叉竞合。
  当事人杨某销售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则应具体分析。由于原文对涉案电动自行车后护板、前车框、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上的“丰田”二字的标注方式未叙述清楚,无法判断这里的“丰田”字样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故应分两种情况。如果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则涉案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商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涉案电动自行车属于侵权商品;如果属于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则涉案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商的行为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涉案电动自行车依然属于侵权商品。在这两种情况下,当事人杨某的行为均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应当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袁夕康
  (三)
  本案中电动自行车与汽车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由于丰田汽车商标知名度很高,丰田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商在车的后护板、前车框上标注“丰田电动车”字样,在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上印上“日本丰田”、“丰田”及“有路就有丰田车”等内容,极易使消费者认为丰田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商与丰田公司之间存在许可、赞助、参股或技术支持等关联,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损害了丰田汽车商标注册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 32号) 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丰田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当事人杨某销售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则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工商机关应当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当事人杨某在其经营场所使用 “××丰田自行车”字样的牌匾,如果杨某在当地登记了该企业名称,则属于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冲突。《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丰田公司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作者:,来源:中国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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