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保护平台 > 知识产权服务 > 商业秘密 > 正文

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挂名车主民事责任研究(2)

发布时间:2015-05-22 14:4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2.如果车主的未过户行为从案件事实中剔除,损害的序列和方式改变了吗?如果没有改变,那么该损害结果就不能归咎于他。
  3.假设车主已合法办理过户手续,损害仍然保持原来的序列吗?如果保持原状,则排除未过户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联系。
  显然,根据“要是没有检验法、剔除法、代换法”,足以确认未过户行为并非造成交通事故侵权损害的事实原因,继而在侵权构成上否定未过户行为为法律原因。
  因此,不管是根据传统的“必然说”,还是具有时代气息的“相当说”,都不能认为挂名车主的未过户行为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结果有因果联系,所以,挂名车主不具备侵权构成的客观基础,挂名车主承担侵权责任实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挂名车主不具备危险作业人身份
  根据《》第123条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该系针对高度危险作业的归责原则而言,但其表述亦明确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主体-危险作业人。高速运输工具因其运行时高速,避险能力弱(如即使性能良好的车辆,也不能摆脱高速运输时刹车所产生的物理惯性),对社会具有潜在危险。危险作业人虽尽特别谨慎注意也无法排除。因此危险来源于运行,危险伴随于运行。侵权旷生于运行过程,民事责任因运行侵权而生。在特殊侵权损害赔偿中,责任人之所以需承担赔偿责任缘于其所处的特定地位。这种特定地位表现为“责任人在他与致害人或致害物的特定关系中所处的带有支配性质的地位”……挂名车主因买卖行为交付车辆,对车辆失去支配地位,客观上不能控制车辆运行,不能指示驾驶人员运行,自不是危险作业人,不能认定为责任主体。
  三、挂名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连带之债法律依据
  连带责任具有加重债务人责任性质,并且在学说上有扩充的趋势。成文法国家均对此作限定性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可见,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法律规定(如共同侵权、合伙债务、代理等),或合同约定。
  挂名车主未过户行为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后果无事实因果关系,自不存在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侵权行为,更谈不上与事实车主的共同侵权,不宜承担共同侵权所生连带之债。所以,审判实践中援引《民法通则》第130条共同侵权责任,判定挂名车主承担连带之债实属引用法律不当。挂名车主与事实车主不存在合伙、代理关系,无连带责任事实基础。同时,挂名车主在车辆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亦失去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前提。
  四、挂名车主只承担合同责任审判实务引用《民法通则》第61条,判定挂名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实有不妥。
  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具体到车辆买卖,该法条只确认车辆买卖行为的效力和后果,属于合同权利义务范畴。
  虽然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确定了我国民法的缔约上过失责任。那么按照为行为人设置扩充义务的缔约上过失责任理论,能否确认挂名车主承担赔偿义务吗?
  缔约上的过失,是指当事人于缔结合同之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的情形。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应对信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显然,缔约上过失之债的效力仅及于相对人(买主,即为事实车主),不能延伸至合同以外第三人(受害人)。因为合同之债的“法锁”只连接于挂名车主与事实车主。挂名车主与受害人无债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害人不得据此向挂名车主主张赔偿权利。挂名车主承担侵权责任无缔约上过失责任的理论根据。所以,61条不能成为挂名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作者:刘赞荣,来源:法律教育网 2004-2-13)
商业秘密网
数据统计中,请稍等!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

免费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