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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与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5)

发布时间:2015-05-22 14:01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此外,现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还存在商业秘密的概念模糊、构成条件不够明确;保护分散,不够全面系统;原则性规定过多,规范不够细密,操作性不强等问题,有待于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完善。
  (二)执法方面
  按国际惯例,知识产权执法是各国的内部事务,由各国按其知识产权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进行司法审判。但一些发达国家担心其他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影响其经济利益,而竭力主张进行外部干预。经过多年艰苦谈判、斗争与妥协而产生的Trips将知识产权执法的一些重要准则写入协议。从总体看,我国无论是在总义务还是行政与民事程序及救济、临时措施、有关边境的专门要求、刑事程序各方面,知识产权执法都基本符合Trips的要求。但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所取得的巨大成就相比,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还存在一些差距。
  尤其是在商业秘密的保护方面,由于全社会商业秘密法律意识不强、执法经验不足等原因,使得商业秘密的执法面临较大的困难。因此,要保证我国商业秘密法律得到切实的实施,我们仍需继续努力,特别是要建立强有力的执法队伍,提高执法水平,以改善我国的贸易和投资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四、对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建议
  为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我们对立法提出以下管见: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规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其保护分散,不够全面系统。而对商业秘密提供法律保护最有效的途径是制定专门法,规定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构成及制裁方式,并在民法中确立其财产权属性。因而我国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以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根据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目前我国正在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草案已提交国务院法制局。送审稿共五章三十九条,内容包括商业秘密的实质条件、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益、商业秘密的保护、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及应负的责任。
  (二)有关具体内容的充实
  在商业秘密保护法中,还应充实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以完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1.明确商业秘密的概念,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和构成条件,使之更加具体,易操作。以区分商业秘密与其他概念,明确商业秘密与专有技术、技术秘密等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
  2.规定对于外国企业为进入中国市场而向我国政府主管部门提交的关于医用和农用化工产品的秘密数据的保护;对保密期限不再适用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而与Trips的规定一致,即商业秘密的受方任何时候都负有基于商业秘密法而产生的保密义务。明确了上述两方面的内容,就使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与国际惯例接轨,以促进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发展。
  3.规定对于网络传输中的商业秘密的保护,以适应网络环境给商业秘密保护带来的新问题。有人提出网络目前对中国的传统媒体影响并不大,尚无须针对网络立法。确实,在我国网络对传统媒体的冲击远不及其他发达国家那样大。据预测,到2000年中国的计算机将达到1590万台,占全部人口的百分之一,而联网的计算机可能仅为百万台左右[2]。尽管如此,笔者认为网络技术的发展是迅速的,针对目前网络传输中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作出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超前立法远比滞后立法更能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且我国于1994年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7年发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十分重视网络信息安全保护问题。故在采取加密措施加以防范以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还应通过立法来保护网络信息。我国制定的商业秘密保护单行法应规定新技术环境下的侵权行为、犯罪行为,如在网上突破企业防火墙,非法进入企业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企业商业秘密等行为,以有效保护网络传输中的商业秘密。(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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