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埃孚公司是否有权“拆”掉他人“采埃孚”商标(2)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对采埃孚公司的主体适格性进行审查,审查主要针对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中的“利害关系人”进行解释,原审法院将“利害关系人”解释为相关权利的被许可使用人、合法继承人,其认为采埃孚公司不能证明其自身宣传中使用了“采埃孚”的名称,虽然上海采埃孚公司与柳州采埃孚公司在宣传中使用了“采埃孚”的企业名称,但不能证明其与上述两公司间存在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商号权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这点上对“利害关系人”作了不同解释,认为虽然利害关系人多以被许可使用人、合法继承人的形式出现,但范围不应限于此,该案中采埃孚公司与子公司系控股关系,子公司对“采埃孚”商号的使用显然是基于该关系而获得,因此,采埃孚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采埃孚”提出权利保护。
针对“采埃孚”是否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原审法院由于未认可采埃孚公司“利害关系人”地位,且其提供证据并未显示其公司名称(多为子公司使用“采埃孚”的宣传证据),故未予认可,而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采埃孚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地位,认为可以通过其子公司使用“采埃孚”的相关证据认定“采埃孚”在商标申请日已成为具有市场知名度的商号,应作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采埃孚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此前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采埃孚公司主营范围属不同行业,且否认了采埃孚公司“利害关系人”地位而未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则首先从“采埃孚”的文字属性进行分析,认为该文字属无中文含义的臆造词,显著性较强;然后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液压泵等)与采埃孚公司主营范围(转向机)的实质关联出发,认为上述商品是构成转向机的重要零部件,作为同业竞争的汇昌公司应当知情,由此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采埃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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