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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诉陈永标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10 21:3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海民初字第13657号

原告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金东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远川,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标,男,汉族,1974年5月8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小营天虹装饰材料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环岛建材城。

委托代理人柳先锋,男,汉族,1962年1月10日出生,北京市通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四拨子科技站。

原告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鹏鸿公司)诉被告陈永标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鹏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远川,被告陈永标的委托代理人柳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鹏鸿公司诉称:2001年3月21日,我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鹏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2002年8月,我公司产品进入北京市场。因产品本身质量好,加之做了一些广告宣传,我公司产品在北京地区的消费者心目中有了一定的信誉,一些消费者在购买大芯板时,指名要买“鹏鸿”牌的。我公司没有许可任何厂家或商家使用“鹏鸿”注册商标。2004年4月,我公司发现被告陈永标公开销售所谓的“东方鹏鸿”大芯板,其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永标停止制造、销售东方鹏鸿大芯板;2、陈永标在北京市的几家大报(如北京晚报、新京报)的某一家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3、陈永标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共计25000元。

被告陈永标辩称,我销售的木板有合法来源,且“东方鹏鸿”商标也已经过注册,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大连鹏鸿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鹏鸿”商标注册证;2、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4)京二证字第13965号公证书;3、公证费发票;4、代理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协议。被告陈永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侵权。

被告陈永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廊坊金杯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廊坊金杯木业有限公司东方鹏鸿细木工板合格证;3、北京市朝阳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4、中国建材市场协会颁发给廊坊金杯木业有限公司细木工板的证书;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东方鹏鸿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告大连鹏鸿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5只是商标注册的受理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方没有侵权。

经审核以上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1年3月21日,大连鹏鸿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鹏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包括地板、胶合板、木材、三合板、橡木板、已加工木材等。商标的组成方式为:前面是一个由三个黑色小三角组成的三角形标志,后面是“鹏鸿”二字。该事实有大连鹏鸿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在案佐证。

2004年6月4日上午,大连鹏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克霞、工作人员梁远川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环岛的通厦小营建材城木制品二区35号天虹装饰材料经营部购买大芯板一张,该大芯板贴有“东方鹏鸿”字样的标签,支付人民币95元,该经营部为其出具了盖有“北京市海淀区小营天虹装饰材料经营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大连鹏鸿公司向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800元,并已支付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大连鹏鸿公司提供的(2004)京二证字第1396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在案佐证。(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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