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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舒婷时装有限公司、上海费雷服饰有限公司与黄岩北城羊毛衫厂(3)

发布时间:2015-05-10 21:3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舒婷公司、费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舒婷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黄岩北城羊毛衫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费雷”商标的转让有完善的申请、审批手续,且经过国家工商局的核准。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对“费雷”商标提出权属争议,就应由其对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而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以证明在“费雷”商标转让申请书中转让人一栏内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印章系黄岩北城羊毛衫厂自己所盖的做法,违反了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更何况“费雷”商标已获得的相当的市场价值,是上诉人对“费雷”商标的实际使用、投资的结果;二、“费雷”商标的转让公告时间为2000年11月,据此应当推定黄岩北城羊毛衫厂从那时起已经知道转让的事实,而迟至2005年1月才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一审法院却不顾商标公告制度的法律效力,认定黄岩北城羊毛衫厂于2004年5月才知道“费雷”商标转让事宜,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针对舒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黄岩北城羊毛衫厂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称:首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来分配举证责任。其次,根据商标法是保护商标权利人的立法原则,诉讼时效的认定也是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再次,舒婷公司至今未提供合法受让“费雷”商标的证据,其所谓“实际使用”等理由并不能作为其受让商标的非法性可以转化为合法性的理由。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费雷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黄岩北城羊毛衫厂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关于我厂印章的说明》的证词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且疑点很多,而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程序错误;二、费雷公司系从舒婷公司处有偿受让取得了“费雷”商标,对舒婷公司如何取得该商标之具体情况并不知情,因此费雷公司取得“费雷”商标所有权属善意取得,而一审法院拒绝在本案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系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费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黄岩北城羊毛衫厂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只是认定舒婷公司将商标转让与费雷公司的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未否认善意取得制度。其次,《关于我厂印章的说明》是被上诉人针对舒婷公司、费雷公司质疑其诉讼主体资格才提出的,且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程序错误。故请求驳回费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的第三次庭审笔录第10至11页记载:“长:被2(费雷公司)对原告(黄岩北城羊毛衫厂)提供的印章说明有何异议?被2(费雷公司):有异议……其年检是95年2月,95年5月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工商局没有理由不让他重新刻公章,名称变更了不可能营业执照和印章不一致,公章刻制是需要公安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我们认为没有效力,而且张友国还领取了黄岩北城羊毛衫厂营业执照。事实上这也是张友国的陈述,他没有到庭,不能确认。被1(舒婷公司):……当时变更应该是该地区根据转制统一变更,工商局不可能不同意其刻制黄岩北城羊毛衫厂的印章,这个说明是假的。”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涉及商标权属纠纷,黄岩北城羊毛衫厂主张其未曾将系争“费雷”商标转让与舒婷公司,要求确认其为系争“费雷”商标的权利人。为此其向法院提供了商标的权利证明即“费雷”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还提供了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注册分局的关于“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字样的企业印章未在档案中出现的证明,以证明黄岩北城羊毛衫厂从未使用过出现在转让申请书中的印章,综上其对自己主张的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相形之下,舒婷公司主张系争“费雷”商标的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主张自己是系争“费雷”商标的合法受让方,就应对其与黄岩北城羊毛衫厂之间商标转让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舒婷公司坚持称商标转让申请书中有双方的印章为证,但这仅是初步证明,且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对在申请书中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工商局出具的系争印章未曾在工商档案出现的证据的情况下,舒婷公司却无法对此提供反驳证据或进一步提供双方的转让协议等来证明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故黄岩北城羊毛衫厂对主张的事实即其是系争“费雷”商标的权利人以及商标未曾转让与舒婷公司的举证具有优势证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舒婷公司受让“费雷”商标的行为不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舒婷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违反证据举证责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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