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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天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天安联合制药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2)

发布时间:2015-05-10 21:3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2002年3月,贵州天安药业有限公司开始进行企业改制,贵州天安药业有限公司的全部经营性资产(包括无形资产)、业务和人员都进入新设立的股份公司即原告贵州天安公司内,贵州天安药业有限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也由原告贵州天安公司享有和承继。2002年12月,贵州天安药业有限公司改制完成,原告贵州天安公司成立。

  2003年1月16日,贵州天安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贵州天安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贵州天安药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资产重组,于当年12月31日正式改制为‘贵州天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贵州天安药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证号:1795677、1795678、1800696)三个,转让给贵州天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3年5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将第1795677号、第1795678号、第1800696号三个商标转让给原告贵州天安公司。

  2003年5月7日,原告在北京慈安堂药店购买了被告北京天安公司2002年6月生产的盐酸二甲双胍片、2000年3月生产的格列吡嗪片和2002年4月生产的达士明羟苯磺酸钙胶囊各两盒。

  在被告北京天安公司的上述商品外包装上,以及被告生产的格列齐特和格列吡嗪两药品的宣传彩页上、被告使用的信封上、被告主办的《糖尿病信息》杂志上均印有一盾形标志,该盾形标志的下部有一小圆环状图案,具体形状见附图(三)。

  原告认为被告上述盾形标志与原告的第628658号注册商标以及第1800696号注册商标相近似,侵犯了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涉及“天安”文字。

  原告贵州天安公司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北京天安公司2001年和2002年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被告2001年和2002年两年的产品销售额分别是16 697 477.27元和8 916 737.33元。本院于2004年10月9日前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调取了被告北京天安公司2001年和2002年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经对比发现该表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内容一致。

  为本案诉讼,原告贵州天安公司支出律师费79 4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628658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第1795677号、第1795678号和第1800696号《商标注册证》及三份《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印有被告名称及标志的信封、介绍被告生产的格列齐特和格列吡嗪两种药品的彩页、被告主办的《糖尿病信息》杂志2002年第2期和第3期、原告购买的被告生产的药品及发票、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2001年和2002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律师费发票、《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贵州天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天行律师事务所《关于设立贵州天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见书》、《改制设立贵州天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方案》、原告《发起人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628658号和第1800696号注册商标原属贵州天安药业有限公司所有。贵州天安药业有限公司在进行企业改制时将其全部经营性资产包括无形资产都转归改制后的原告贵州天安公司所有,并且第1800696号注册商标已经办理了注册商标权人变更手续,因此原告贵州天安公司是第628658号和第18006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原告第628658号和第1800696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分别是第5类胶囊剂商品和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片剂、药用化学制剂、药用胶囊等商品。

  被告在其生产的胶囊剂和片剂两种药品包装盒上以及信封、药品资料等处使用盾形标志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商标的使用。

  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对比被告使用的盾形标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原告的第628658号商标虽然在2003年2月9日后被注销,但是原告诉讼请求针对的是被告2001年和2002年的侵权行为,并且在该商标被注销之前被告的产品仍在持续生产和销售,因此应将被告的盾形标志分别与第628658号商标和第1800696号商标进行对比,以判断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原则的规定,在认定被告的盾形标志与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整体对比和主要部分对比,在对比时还应考虑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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