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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兵与湖北大学专利侵权纠纷(2)

发布时间:2015-05-10 21:4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6、《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湖北大学2006年全日制普通本科生招生章程(http//www.hubei.edu.cn,发布时间:2006年5月31日);武汉市第四中学羽毛球馆营业宣传单,以上证据欲证明被请求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该专利。
被请求人辩称:1、新建体育馆系由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设计、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建,被请求人作为体育馆工程发包人,既非工程设计单位,亦非工程建设施工单位,根本不可能实施请求人主张的专利侵权行为。2、目前体育馆工程正处在验收阶段,尚未交付使用,不存在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 3、体育馆的屋面采用的技术与请求人的专利技术在结构、技术特征等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被请求人未侵犯请求人任何权利;4、体育馆是为学生学习、教师教学等实验而用,依据专利法有关之规定,也不应视为侵犯专利权。综上,请求人的请求根本不能成立,请予驳回。
被请求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局提供了以下证据:
1、《湖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湖北大学文化活动中心、综合体育馆项目可行研究报告的批复》(鄂计社会[2003]267号),欲证明修建体育馆并非“为生产经营目的”;
2、《湖北大学综合体育馆设计方案征集说明书》、《湖北大学关于确定体育馆中标方案的决定》(校规字[2002]13号),湖北大学与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A540301),湖北大学与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条款》,以上证据欲证明被请求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3、《湖北大学综合体育馆网架工程屋面节点详图1》(设计编号WH0418 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大学综合体育馆网架工程屋面节点1-1剖面图》(图号25 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以上证据欲证明被控侵权物和该专利技术之间存在本质的差别。
第三人深圳设计院辩称:1、答辩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1)答辩人不是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单位,不构成专利侵权主体的形式要件;(2)请求人实用新型专利受法律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不是方法或方案,答辩人没有实施也不可能实施请求人专利;2、答辩人的设计与请求人的专利保护范围在结构、材料、功能等技术特征上有根本不同,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没有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3、体育馆是为教学配套使用的训练场所,并非是以经营为目的的商业性场馆,依法不应视为侵权行为;4、请求人请求赔偿专利侵权损失费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对请求人专利的有效性持有异议。综上,答辩人不应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调处,更不构成专利侵权。
第三人深圳设计院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局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筑设计资料集》(第2集,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第二版);《压型钢板、夹芯板屋面及墙体建筑构造》(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1J925-1,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屋面工程设计施工实用手册》(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沈春林主编);《吊顶装饰构造与施工工艺》(建筑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系列教材,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 沈忠于主编);
2、《湖北大学综合体育馆声学计算书》(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建筑专业计算书)
以上证据欲证明第三人设计的被控侵权物设计方案与该专利技术有本质差别。
第三人江苏天地公司辩称:1、第三人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严格按图施工,在施工中无任何侵权的故意和过失主观过错,缺乏构成侵权的主观要件,不构成侵权;2、新建体育馆屋面及吊顶部分与该专利在构造、原理和功能等方面存在根本不同的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所用的材料均是从正规生产厂家购进,来源合法,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体育馆仅仅是为教学、科研和实验而建造的,别无其他任何经营性的目的,其使用的目的决定了使用、施工行为均依法不构成侵权;4、早在请求人的技术被授予专利权之前,该技术就是一种已知的、公开的、广泛传播的、普遍运用的技术,请求人的专利已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综上,第三人并不构成专利侵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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