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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与熊凯祥、大冶市美阁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2)

发布时间:2015-05-10 21:4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被告美阁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原告涉案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信息检索,证明原告怠于维持专利有效,未交纳年费。 2、龙岩市华阳铝业有限公司将“型材(华阳20105光企)”(专利号200930173528.9)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其生产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证明生产型材有合同依据。 3、专利文件99325894.8,证明现有设计,属于公知技术。 4、专利文件99317206.7,证明现有设计,属于公知技术。 5、专利文件98315080.X,证明现有设计,属于公知技术。 6、专利文件98313708.0,证明现有设计,属于公知技术。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登记簿应完整体现专利权的变动情况,包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终止及权利恢复,但是从证据1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上无法体现这些情况,且专利登记簿副本出具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不能证明原告专利权在起诉时是有效的;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认可,该调解协议上未有法人盖章,仅是卢银娥个人签字;对证据8本院证据保全时出具的查封清单和查扣的产品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熊凯祥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经备案,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型材(华阳20105光企)专利申请日是在2009年9月22日,迟于原告的专利申请日2002年2月10日,属后一项专利对前一项授权专利的重复实施,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美阁公司对被告熊凯祥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南铝公司对被告美阁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美阁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的专利依法缴纳专利年费,在受保护的范围;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经备案,不能对抗第三人,没有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且型材(华阳20105光企)专利申请日迟于原告的专利申请日,属后一项专利对前一项授权专利的重复授权;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专利文件与原告的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且与被控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被告熊凯祥对被告美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证据为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登记副本,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两被告对此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6,因无法确认照片上的产品即为销货清单中的产品及是否由被告熊凯祥销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调解协议上没有被告美阁公司的盖章,无法确认被告美阁公司重复侵权,不予采纳;原告申请本院证据保全取得的证据8因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熊凯祥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美阁公司提供的证据1、3、4、5、6,因原告和被告熊凯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9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型材”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2月10日,专利号为02304370.9,专利权人为原告南铝公司。该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0年2月10日,2010年2月1日原告南铝公司缴纳了该专利的年费,目前该专利为有效专利。2005年4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第71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原告的该专利权有效。该专利为型材,其主视图为型材的截面示意图,其整体形状为近似矩形框,左侧有开口,开口两端各连接一对称的锯齿状板条,腔体上下板四分之一处连接有一块竖板,将腔体分成两个部分,腔体上下板的右侧连接有对称的毛条夹持槽,上部的毛条夹持槽下部突出一细小横板,下部的毛条夹持槽上部突出一细小横板,在两横板左侧连接有一竖板将腔体封闭,且侧板与底部连接处呈圆弧状。 2010年5月23日,龙岩市华阳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美阁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龙岩市华阳铝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为“型材(华阳20105光企)”的外观设计许可给被告美阁公司生产。上述合同中涉及的“型材(华阳20105光企)”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30173528.9,申请日为2009年9月22日,授权日为2010年5月19日。 被告熊凯祥系三明市三元区鸿凯装饰材料商行业主,该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起始日期为2007年6月13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铝合金、门窗等。被告美阁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3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铝型材制造及销售、铝型材来料加工。原告认为被告熊凯祥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产品由被告美阁公司生产,遂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在被告熊凯祥经营的三明市三元区鸿凯装饰材料商行进行证据保全,查扣了在该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节,该产品的贴膜上标明生产商为“湖北省大冶市美阁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对该产品由被告美阁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被告熊凯祥,并由被告熊凯祥进行销售的事实无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美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四份的现有外观设计的文献,分别为名称为“型材(26)”(专利号99325894.8)、名称为“门窗框边型材”(专利号99317206.7)、名称为“型材(上桓)”(专利号98315080.X)、名称为“型材(上方)”(专利号为98313708.0)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图片。 本院认为,原告是“型材”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02304370.9),其提供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及2010年专利的年费发票证明该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展示在专利公报的图片中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本案中被告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展示在专利公报的图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体现在专利的主视图上,具体为:在型材左侧开口比原告的专利形状小,开口两端向内腔方向有两个小突橼,该突橼的宽度小于原告涉案专利中的连接对称的板条,也没有锯齿的形状。但是其与原告的涉案专利仅为在细微处存在差异,但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来看,其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给人的视觉效果基本相同,其细微的差异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注意而将两者区分开来。故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观设计专利构成相近似,且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已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虽提供了案外人龙岩市华阳铝业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名称为“型材(华阳20105光企)”、专利号为ZL200930173528.9的外观设计许可给被告美阁公司生产的合同,但该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近似,且该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日在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后,故被告美阁公司生产、销售、被告熊凯祥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仍然侵犯了原告在先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美阁公司虽提供了四份现有外观设计的图片,欲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为现有设计,但因这些外观设计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明显的区别,与被告美阁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亦差异较大,故被告美阁公司的此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美阁公司生产、销售和被告熊凯祥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熊凯祥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产品,且能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由被告美阁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原告专利权的类型、专利的有效期限、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确定赔偿额为人民币80,000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但未举证被告除本院查扣的产品外另有库存的涉案产品,故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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