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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手段、功能、效果不同"不构成专利等同侵权——评

发布时间:2015-05-10 21:4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案件回放

  2002年12月3日,余双仑就其设计的“不滴泪蜡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APP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1月26日予以专利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02289699.6。当事人按期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2004年6月15日,o专利o权人余双仑与原告鼎元微电深圳有限公司(下称鼎元公司)签定了《专利实施(商标)许可合同书》,约定自2004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2日,余双仑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以独占(商标)许可的方式授予原告鼎元公司使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描述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不滴泪的蜡烛,包括蜡烛本体和烛芯,烛芯设置在蜡烛本体的中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碟形金属片,设置在蜡烛本体内,其中该碟形金属片的中央设有孔洞,且其尺寸略小于蜡烛本体的截面尺寸,蜡烛烛芯从该金属片的中央孔洞穿过。

  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所记载该专利的发明目的为,“为了克服普通蜡烛点燃时烛芯火焰偏离蜡烛中心造成的蜡烛本体融化速度不均匀,甚至产生缺口,蜡油从缺口流出形成蜡烛滴泪的现象”,为了实现该发明目的,该专利采用的技术手段为,“在蜡烛本体内的上端设有一截面尺寸略小于蜡烛本体、向下凹陷的碟形结构的铝箔片,形成杯状,使融化的蜡油在杯中燃烧,”该专利产生的效果为,“该金属片阻止蜡油外逸,使蜡烛燃烧完全彻底,不会出现滴泪现象”。

  2004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深圳市虹峰兴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虹峰兴公司)制造、销售,并由被告茂名市茂明工艺烛业有限公司(下称茂明公司)代理出口的蜡烛涉嫌侵犯其涉案专利权,遂向深圳海关申请APP查封了被控侵权产品(蜡烛)。并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为蜡烛,呈圆柱体状,包括蜡烛本体和烛芯,烛芯设置在蜡烛本体的中央,在蜡烛本体的下端底部处有一圆形金属片,表面呈平放的圆形,且其尺寸远远小于蜡烛本体的截面尺寸,碟形金属片中央设有孔洞,蜡烛烛芯从该金属片的中央孔洞穿过。被控侵权产品的本体底端设有电子发光装置,使用时蜡烛本体会出现变幻的五颜六色的色彩,蜡烛本体内下端的金属片可以起到阻燃作用,以防止蜡烛燃尽时电子发光装置受热造成不安全事故。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对比,被控侵权产品除其金属片的尺寸略小于蜡烛本体的截面尺寸外,与专利中碟形金属片的尺寸略小于蜡烛本体的截面尺寸有差异外,其他技术特征均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上述被指控侵权产品的碟形金属片尺寸的不同,其技术特征并不优于专利中相对应部分的技术特征,应依法认定为等同替代。因此,被指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判决被告虹峰兴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告茂明公司停止侵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虹峰兴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蜡烛)体内的金属片远远小于蜡烛本体的截面尺寸,且没有形成凹陷,这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还包括碟形金属片,设置在蜡烛本体内,且尺寸略小于蜡烛本体的截面尺寸”,两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法官点评(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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