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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广宇诉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5-05-10 21:4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罗广宇诉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罗广宇,男,195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广场北路122号1栋301室。

  委托代理人熊延生,江西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方家村。

  法定代表人郭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江,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环中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刘毅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江,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广宇诉被告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公司)、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北汽摩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延生,被告北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汽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于1994年申请、于1995年经国家专利局授予了名称为“一项两栖汽车水上推进动力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 ZL94244015.3)。自2000年6月至今,二被告未经本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旗舰”水陆两栖专用车上实施了前述本人的实用新型专利。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己构成对本人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消除影响;2、赔偿本人经济损失5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汽公司辩称:本公司生产的水陆两栖专用车所使用的水上推动动力装置是经合法手续从市场上购买的,并非本公司生产制造。该装置系生产制造厂家自上世纪 70年代中期开始自行设计制造的产品,其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不同,根本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情形。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在申请前即丧失了新颖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汽摩公司于庭审后提交的答辩状称:本公司未生产制造水陆两栖专用车,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本公司同意本案另一被告北汽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证明原告权利依据及其稳定性的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号ZL94244015.3)、2《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3《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二)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4刊载二被告为其生产的水陆两栖专用车进行广告宣传的《军事特刊》(2000年6月16日)及《中国国防报》(2000年6月23日)、5证明被告北汽公司在网上对其生产的水陆两栖专用车进行宣传的公证书、6被告北汽公司散发给其客户的介绍其生产的水陆两栖专用车的宣传材料、7被告北汽公司介绍其生产的水陆两栖专用车的可播放光盘、8原告拍摄的反映被告生产的水陆两栖专用车上使用中央通气式右旋螺旋桨情况的照片、9刊载有经原告授权使用其实用新型专利的厂家生产的水陆两栖专用车上使用中央通气式右旋螺旋桨情况的《汽车之友》杂志(1996年第8期)、10被告对其生产的水陆两栖专用车进行宣传的新闻报导、11原告绘制的被告生产的水陆两栖专用车上使用的水上推进动力传动装置的示意图;(三)证明原告损失、合理支出及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12原告交纳《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检索费的收据、13证明被告北汽公司销售人员称该公司以13万元或13.2万元的售价销售了300多辆被控侵权的水陆两栖专用车的录音带。(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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