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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荣生与被告陈水月、江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

发布时间:2015-05-10 21:4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杭知初字第82号
原告杨荣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如机、张亮,浙江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水月。 被告江帆。 原告杨荣生为与被告陈水月、江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生的委托代理人陆如机,被告陈水月、江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荣生诉称,2008年7月11日,杨荣生就新研发设计的一款笔(703),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9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CN301005313D号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830171384.9。该专利至今有效,受法律保护。杨荣生通过所开办的桐庐荣生制笔有限公司将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以来,因该专利产品外形独特,视觉和谐悦目,而深得部分客户青睐。陈水月、江帆见该专利有利可图,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非法制造、并低价销售与杨荣生所持有的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牟取非法利益。2009年11月,陈水月、江帆在江帆家中制造涉嫌侵犯ZL200830171384.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此,杨荣生申请杭州市知识产权局进行行政处理,经该局现场调查,获取了陈水月、江帆制造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证据。后因杭州市知识产权局调解无果,杨荣生撤回行政处理申请。陈水月、江帆生产的产品外观,与杨荣生持有的ZL200830171384.9外观专利视图相比,两者视觉构成了整体相同,制造的产品已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陈水月、江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杨荣生的销售渠道,而且其低价销售侵权产品,造成杨荣生的经济损失。为此,杨荣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陈水月、江帆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ZL200830171384.9外观设计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上述产品的专用模具;二、陈水月、江帆连带赔偿因侵权而给杨荣生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法定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水月、江帆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荣生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拟证明杨荣生持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2、专利公告文本,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事实。3、专利年费缴费凭证,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持续有效的法律状态的事实。4、专利侵权纠纷询问笔录,5、照片,6、抽样取证单,7、侵权实物产品,证据4-7,拟证明陈水月、江帆侵权的事实。8、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江帆开办企业及企业歇业的事实。 被告陈水月答辩称:陈水月只是打工者,没有开办厂,也没有制造被控产品。 被告江帆答辩称:杭州知识产权局调查地方的房产是其公公的,不是江帆的。江帆没有开办厂,也没有制造被控产品。 被告陈水月、江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陈水月对原告杨荣生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6及证据8无异议,证据7,不是当场抽样的样品。 被告江帆对原告杨荣生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5及证据8无异议,证据6,地址记载不对,是其公公家,不是江帆家且江帆在笔录上没有签字。证据7,对抽样的事不清楚。 结合被告陈水月、江帆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杨荣生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证据6,该抽样取证单是杭州市知识产权局在执法过程中出具的,结合证据4照片,江帆确实在场,且从江帆的户籍登记反映,江帆与其公公是同住的,故对江帆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证据7,该实物是装在密封的信封中,封口处加盖了桐庐县知识产权局的公章及经办人刘伟秋的签名,结合证据6抽样取证单,对陈水月、江帆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杨荣生于2008年7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笔(703)”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9月9日获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171384.9,至今有效。专利的各视图显示:专利的外观设计为一种笔,顶部有笔帽,为圆柱形,靠近笔帽处配以斜口形笔夹,笔杆为圆柱形,笔杆下端离笔尖三分之一处有平行的二个圆环,笔尖部分成圆锥状。此后,杨荣生认为陈水月、江帆未经其同意,擅自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的笔,遂向杭州市知识产权局投诉请求处理。杭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18日在江帆家中进行了专利执法调查,询问了陈水月并制作抽样取证单,取得被控侵权笔样三支。庭审中,将笔样与ZL200830171384.9外观设计专利视图比对,两者构成整体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水月、江帆是否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陈水月抗辩其仅是打工者,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为,陈水月认可涉案侵权产品是陈水月从他人处拉来,让江帆加工装配,但在本院向陈水月询问产品来源时,陈水月拒绝陈述散件产品的来源。陈水月否认其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但又不提供产品制造者的证据,故本院认定陈水月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江帆抗辩其仅是将笔装配,收取加工费,不是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本院认为,杭州市知识产权局从江帆家中获取涉案侵权产品并拍到江帆做笔的画面,江帆亦认可其将陈水月提供的笔的散件进行装配,虽陈水月、江帆均认可是陈水月让江帆装配,但因装配过程属于生产制造的一个环节,且陈水月、江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江帆的装配行为是一种收取劳动报酬的劳务行为,故本院认定江帆亦是制造者。综上,本院认定陈水月、江帆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本院认为:杨荣生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171384.9的“笔(173)”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杨荣生提交的证据表明陈水月、江帆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整体相同。陈水月、江帆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被控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杨荣生的专利权。陈水月、江帆关于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抗辩不能成立。杨荣生有权要求陈水月、江帆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运用“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定额赔偿”等方法来确定。因杨荣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没有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主张法定赔偿15万元。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1)涉案专利于2009年9月9日取得;(2)陈水月、江帆无营业执照;(3)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笔的外观固然是决定其价格、销售的一个因素,但同时,产品所用的材料、生产者的知名度及产品的实用性功能也是重要因素;(4)陈水月抗辩为他人打工,不是制造者,又不愿意提供真正的生产者。 综上,杨荣生要求陈水月、江帆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及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水月、江帆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各自的责任可依据陈水月与江帆的约定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水月、江帆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ZL200830171384.9“笔(173)”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 二、被告陈水月、江帆赔偿原告杨荣生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荣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中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杨荣生负担1320元,由被告陈水月、江帆负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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