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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陵胜状添新景

发布时间:2015-05-21 13:5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商标法中“在先权利”条款的解释适用问题

  ◇作者:◇

  【摘要】解释商标法“在先权利条款”, 关键在于明确该条的法律效果。该条款的解释适用问题, 不仅涉及“在先权利”的范围界定问题, 而且涉及“损害”的认定问题, 后者常常被人忽视。在适用顺序上, 大致而言, 该条款与商标法其它条文构成类似于“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理解该条款, 最终要分析它在教义学上的归类, 这就提醒我们要纠问该条款的立法目的。

  【关键词】在先权利;损害;解释适用;教义学归类

  【中图分类号】DF5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08)05-0116-07

  《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结构上看该条分为前半段和后半段两个部分。本文将该条前半段称为“在先权利”条款。“在先权利”条款与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相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规定:“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应是拒绝商标注册的合法根据之一。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也规定成员国可以拒绝注册侵犯第三人既得权利的商标或者使其注册无效。2然而在我国关于“在先权利”条款的解释适用问题理论上迭生争议,3实践中容易导致混乱因此需要加以认真对待。

  一、“在先权利”条款的法律效果

  探讨“在先权利”条款的解释适用问题首先涉及该条款的法律效果问题。首先该条款的法律效果本身尚属于问题也就是说并不是那么显明。其次唯有领会该条款的法律效果才可窥见该条款的立法目的也才可以根据其立法目的展开对该条款的解释适用。

  依方法论上关于法条的理论判断该条款是所谓的不完全法条。所谓不完全法条,依拉伦茨的见解是指其“只有与其他法条相结合才能开展其创设法效果的力量。”4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从逻辑上看可以分成行为模式和法律效果两部分。5粗略观察“在先权利”条款,可知其对商标注册申请人,设定了一项禁止性义务,但是,如果商标注册申请人果真违反了该项义务,应该承担什么效果,该条款本身并未阐明。因此,其反面的法律效果,要等待其他法条的补充。在《商标法》中,果真也有该条款的反面的法律效果。《商标法》第41 条第2 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第31 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因此可以推知, 违反“在先权利”条款所发生的法律效果,依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是否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而定。若在商标注册日起五年内申请撤销,则该注册商标将溯及的无效。6若在商标注册日起五年内未提出撤销申请,即不得再以此为理由申请撤销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31 条前半段,是一个欠缺法律效果的不完全法条。如前所述,第31 条的法律后果在《商标法》第41 条第2 款有所规定,即已经注册的商标若违反《商标法》第31 条前半段的规定,注册商标可得撤销。然而,尚不能就此判断,《商标法》第31 条前半段的法律效果仅止于此。事理上而言,对于损害在先权利的商标注册,可以有注册过程中的救济(所谓事中救济),以及注册完成后的救济( 所谓事后救济)。《商标法》第41 条第2 款所解决的,乃是注册完成后的救济。对于注册过程中的救济,则没有涉及。

  《商标法》第30 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该条关于异议的理由,并未予以限定。既然任何人都可以未限定的任何理由提起异议,利害关系人当然也可以利用异议程序。(作者:商业秘密,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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