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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刑事案中广告联盟可归责性探讨(2)

发布时间:2015-06-03 09:5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第三,司法实践上能够提升打击的精细化与合理性。当侵权人能轻易将服务器转移到国外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其直接侵权责任变得日益困难;而且侵权小网站的传播力多仰仗搜索引擎导入的流量,经济上的存活则高度依赖广告联盟“输血”。因此,将广告联盟的间接侵权行为纳入刑事追责范围,并聚焦司法资源对数以万计、不断涌现的侵权小网站从经济利益上进行釜底抽薪式地整治,是更为集约而有效的规制途径。
  虽然,广告联盟间接侵权行为犯罪化已具备正当性基础,但实践中仍未见此类案件受到刑事追究,原因在于实务中对“明知”高规格的证据要求影响了法律规定的适用率,解决证据问题的路径无法在理论及规范框架内探究,应适当拓展立法视角予以解决。
  第二,对共同故意进行技术化解读。广告联盟间接侵权行为是帮助型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扫清认定“明知”的法律障碍后,其侵权行为在刑法视阙下被认定为共犯就不存在实务困扰。广告联盟针对盗版网站作品进行的主题、质量、内容的审査或内容的选择、编辑、整理以决定是否发布的行为;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广告收益分成等方式教唆或帮助盗版网站传播侵权作品的行为;对盗版网站的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的行为等,都可以技术视野下,用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理进行诠释,从而认定共犯刑事责任。
  对立法调整的探讨旨在提供司法判断标准,但为满足办案需要,我们认为,仍应着力完善规则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目前侵犯著作权领域广告联盟经营者的刑事责任处于规则盲点,成为实践桎梏,但并不意味着相关问题未引起立法者的关注。事实上,在网络淫秽色情领域对此已有详细认定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3号)第七条明确了“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行为人应承担共犯责任,并对具体行为方式及数额标准作了列举。第八条就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作了详细规定。笔者认为,鉴于内容客体及定罪处罚规律的一致性,在侵犯著作权领域亦可借鉴适用上述量化规则。具体行为形式可包括:明知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而以委托推广、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数额较大的;为网络侵权活动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帮助收取的资金数额较大的。对于“明知”的认定可包括以下情形: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实施犯罪行为的;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为侵权网站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投放广告,广告点击率明显异常的等。(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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