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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聚合平台著作权法律责任分析

发布时间:2015-06-03 09:19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技术与法律问题的叠加使得聚合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责任难以确定,也一直是各国立法、司法实践所努力探索的难题。日前,继德国和法国对内容聚合平台作出“谷歌税”规定之后,西班牙议会也在其知识产权法的修订中增加了“谷歌税”内容。与欧洲对版权的强保护环境相比,我国和美国较倾向于借助著作权法或竞争法等对内容聚合平台予以规制。
  适用何种侵权标准
  目前为立法、司法广为接受的是服务器标准。在美国某杂志完美十(Perfect10)诉谷歌案中,法官指出,服务器标准保持了版权法力求的微妙平衡,即保护创作创造性作品和鼓励信息流动之间的平衡。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的著作权侵权判定采用的便是服务器标准。
  转码是否构成复制
  传统著作权法上并没有临时复制的概念,这是在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的环境下对著作权法提出的新问题。对于著作权法是否应当区分临时复制,业界争议非常大。目前对临时复制作出清晰规定的是《欧盟版权指令》第二条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临时复制的侵权责任和构成侵权的例外。我国虽然在立法中并未对临时复制作出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会对临时复制进行甄别。一般认为,转码临时存储虽然是技术意义上的复制,但只要用户浏览过程中经过转码的网页被自动删除,则这种临时存储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是,如若内容聚合平台将转码后的内容存储在自己的服务器中,用户浏览结束后不能被自动删除,则此种实时转码便丧失临时性,依照服务器标准,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即应认定为侵犯复制权。
  该案中,法官指出,屏幕副本是所涉及技术的关键部分,并且需保留至网络用户离开争议中的网页。如果没有这些副本,用户将不能够浏览网页。网络缓存是目前网络浏览技术中通用的固有特征,如果没有网络缓存网络将不能完成复制,现有的在线内容和资料转换将不能正常运转。屏幕副本和缓存副本的生成是网络浏览技术正常有效运行必不可少的。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对合理使用作出了列举式规定,但是随着互联网传播技术和方式的发展,这种列举式规定的滞后性和片面性逐渐突显。立法和司法也逐渐寻求突破,目前业界欲通过对合理使用概括性地理解来弥补现行合理使用规定的滞后和缺陷。2014年1月,北京市高院在“王莘诉谷歌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的终审判决中指出,在判断复制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应综合考量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使用行为是否影响作品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等等因素,以此认定是否构成第二十二条列举之外的合理使用特殊情形。
  综上所述,内容聚合平台的出现是互联网技术和商业模式发展的结果,其在被指责为不劳而获获取内容,冲击传统媒体及内容提供网站,引发著作权侵权等法律问题的同时,也有着积极作用,比如帮助用户节约了检索成本,方便用户更有效率的获取信息。对于传统媒体网站而言,聚合网站则为其增加了点击率,带来更多广告收益。
  纵观国内外内容聚合平台发展形势,笔者认为,我们需要在立法或司法层面明确内容聚合平台运营商的法律责任,平衡好技术创新和版权保护的关系,既要保证内容创造者的利益,也要注重提高技术创新效率,寻求互联网生态环境的平衡,保证各方利益的协调发展。

(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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