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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药罪

发布时间:2015-05-27 14:37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一、案例摘引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2年底至2003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甲、李乙、李丙等人先后从上海、蚌埠等地购进制假工具及包装材料,用“灭菌水”混合“脂肪乳”的方法,生产标识为“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及其批号的人用狂犬疫苗,并予以销售。
  经查,被告人李甲参与生产、销售假疫苗70件零550支;李乙参与生产、销售假疫苗140件零550支;李丙参与生产、销售假疫苗60件零550支。李甲还于2002年1月20日敲诈勒索一药商1.5万元及手机一部,并参与销售该药商被盗窃药品分款5000元
  (二)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甲系被判刑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再犯罪的累犯,法院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敲诈勒索罪、销售赃物罪,数罪并罚,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1万元;被告人李乙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万元;被告人李丙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判处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二、罪名特征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一)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健康权利。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指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包括:1、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按假药论处的包括:1、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2、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3、变质的;4、被污染的;5、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
  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6、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二)客观特征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一切制造、加工、采集、配制某种物品充当合格或特定药品的行为,都是生产假药的行为。如以某种原材料制造、加工成不合格药品,采集非药品充当药品,将他种药品充当此种药品,收集禁止使用的、变质不能药用的物品或被污染不能药用的物品充当药品等,都是生产假药的行为。一切以有偿形式或者变相有偿形式提供假药的行为,都是销售假药的行为。
  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必须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如果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则不构成犯罪。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客观判断标准包括:一是医学科学判断,即以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假药的性质、成份效用等事实为判断基础、以医学科学为判断标准,来分析这种假药是否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二是一般人的判断,即以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假药的性质、成份、效用等事实为判断基础,以一般人的认识为判断标准,来分析这种假药是否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例如,行为人销售变质不能药用或者污染的假药,根根据医学科学与一般人的认识来判断,都是足以严重侵害人体健康但是,没有批准文号而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这种药品时,根据医学科学判断,也可能没有侵害人体健康的危险;但一般人都认识到,生产和销售药品必须经过特许,没有批准文号而生产的药品被一般人认为是具有侵害人体健康危害的药品,因而也应认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客观判断还包括存在他人使用假药的可能性。例如,虽然制作完毕但存于车间、仓库,没有投放市场的假药,从事实上看,还没有被人使用,似乎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但这种假药具有被他人使用的可能性,因而一般也认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根据医学科学与一般人的认识,只要行为人为了销售而生产了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假药,无论假药是否卖出、买方是否使用,或者只要行为人销售了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假药,不管销售的假药是否被使用,都应认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作者:未知,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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