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案例摘引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3年7月,当事人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应香港客户“Anthony wan”的要求,在客户未能提供《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授权证明文件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假冒“博世”等电动工具。2003每8月,A市工商分局接到举报,依法查扣了当事人生产的假冒“博世”电刨722台、假冒“日立”电刨600台、假冒“牧田”电刨378台。并查明当事人除了生产上述假冒产品外,已经销售了假冒。牧田,电动工具240台(每台售价200元)。
(二)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
2003年1 1月,A市工商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物品,并处20万元罚款,上缴国库。
同月,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德国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向A市工商分局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1、当事人的非法经营额已达到100多万元。当事人假冒的“博世”、“牧田”等电动工具数量为1940台,同种商品的销售单价为每台700元,当事人的非法经营额已超过单位犯罪50万元的追述标准。2、当事人的总经理郭某在2000年1月担任A市电动工具厂(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期间,曾因假冒“牧田”注册商标违法行为,被A市工商分局作出行政处罚。2003年,C市海关对张某担任法人代表,郭某担任总经理的A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假冒“牧田”“博世”注册商标的具一案进行查处(注:海关尚未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构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假冒注册商标案”规定第四条“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到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规定,应当移送。
本案经A市公安局的上级C市公安局的调查,最终认为:l、当事人及郭某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涉案金额未达到追诉标准。根据A市工商分局2003年8月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刨及查实的,其他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认定的非法经营额合计为141860元,不到单位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追述标准中规定的“非法经营额50万元人民币”。2、二次行政处罚的责任对象,非同一对象。权利人提供的二次行政处罚中,2000年A市工商分局查获的A市电动工具厂(私营企业)假冒注册商标案,与2003年C市海关和A市工商分局先后查获的A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案,二次行政处罚的责任对象非同一对象。
根据以上理由,决定不予立案侦查。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中,“博世”商标系德国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在中国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203118,核定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电动手工具、电动手执钻”等商品上,“日立”系日本株式会社曰立制作所在中国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102021,核定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电动转动手动工具、电锤”等商品上,“牧田”系日本牧田株式会社在中国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269500,核定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电力电动工具、木工工具”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属于外国企业在中国核准的注册商标,依法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本案中商标权利人的委托代理人北京某咨询公司提出的移送理由未得到有关行政和司法机关的认同,其主要原因是未能正确理解当事人A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非法经营额和受到行政处罚的次数。
1、首先是行政处罚的次数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关于“假冒注册商标案”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到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从有关证据材料看,本案发生前,工商部门于2000年1月23日对郭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A市电动工具厂(私营企业)制售与“牧田”注册商标相同的电动工具一案(涉案金额为38860元)作出了工商行政处罚决定;2003年6月13日c市海关对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郭某担任总经理的A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制售假冒“牧田”、“博世”注册商标的电动工具一案(案值86513元)进行立案查处,因查处本案时c市海关未结案,因此还不能认定为一次行政处罚;另2000年1月23日工商部门作出处罚的当事人是A市电动工具厂(私营企业),而2003年6月13日c市海关立案查处的主体是A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显然主体不是同一主体。A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商标侵权连同本案只有二次,显然构不上“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到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的追诉标准。作为直接责任人员,郭某组织实施的商标侵权连同这次虽已达到三次,但是以不同单位名义实施的。(作者:未知,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3年7月,当事人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应香港客户“Anthony wan”的要求,在客户未能提供《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授权证明文件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假冒“博世”等电动工具。2003每8月,A市工商分局接到举报,依法查扣了当事人生产的假冒“博世”电刨722台、假冒“日立”电刨600台、假冒“牧田”电刨378台。并查明当事人除了生产上述假冒产品外,已经销售了假冒。牧田,电动工具240台(每台售价200元)。
(二)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
2003年1 1月,A市工商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物品,并处20万元罚款,上缴国库。
同月,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德国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向A市工商分局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1、当事人的非法经营额已达到100多万元。当事人假冒的“博世”、“牧田”等电动工具数量为1940台,同种商品的销售单价为每台700元,当事人的非法经营额已超过单位犯罪50万元的追述标准。2、当事人的总经理郭某在2000年1月担任A市电动工具厂(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期间,曾因假冒“牧田”注册商标违法行为,被A市工商分局作出行政处罚。2003年,C市海关对张某担任法人代表,郭某担任总经理的A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假冒“牧田”“博世”注册商标的具一案进行查处(注:海关尚未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构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假冒注册商标案”规定第四条“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到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规定,应当移送。
本案经A市公安局的上级C市公安局的调查,最终认为:l、当事人及郭某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涉案金额未达到追诉标准。根据A市工商分局2003年8月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刨及查实的,其他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认定的非法经营额合计为141860元,不到单位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追述标准中规定的“非法经营额50万元人民币”。2、二次行政处罚的责任对象,非同一对象。权利人提供的二次行政处罚中,2000年A市工商分局查获的A市电动工具厂(私营企业)假冒注册商标案,与2003年C市海关和A市工商分局先后查获的A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案,二次行政处罚的责任对象非同一对象。
根据以上理由,决定不予立案侦查。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中,“博世”商标系德国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在中国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203118,核定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电动手工具、电动手执钻”等商品上,“日立”系日本株式会社曰立制作所在中国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102021,核定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电动转动手动工具、电锤”等商品上,“牧田”系日本牧田株式会社在中国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269500,核定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电力电动工具、木工工具”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属于外国企业在中国核准的注册商标,依法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本案中商标权利人的委托代理人北京某咨询公司提出的移送理由未得到有关行政和司法机关的认同,其主要原因是未能正确理解当事人A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非法经营额和受到行政处罚的次数。
1、首先是行政处罚的次数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关于“假冒注册商标案”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到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从有关证据材料看,本案发生前,工商部门于2000年1月23日对郭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A市电动工具厂(私营企业)制售与“牧田”注册商标相同的电动工具一案(涉案金额为38860元)作出了工商行政处罚决定;2003年6月13日c市海关对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郭某担任总经理的A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制售假冒“牧田”、“博世”注册商标的电动工具一案(案值86513元)进行立案查处,因查处本案时c市海关未结案,因此还不能认定为一次行政处罚;另2000年1月23日工商部门作出处罚的当事人是A市电动工具厂(私营企业),而2003年6月13日c市海关立案查处的主体是A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显然主体不是同一主体。A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商标侵权连同本案只有二次,显然构不上“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到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的追诉标准。作为直接责任人员,郭某组织实施的商标侵权连同这次虽已达到三次,但是以不同单位名义实施的。(作者:未知,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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