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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陕西天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扶风县良种示范繁殖农场、肖小民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4 16:06商业秘密网

  第三组证据2份:6、《“西农979”转让使用协议》;7、《授权委托书》。
  以期证明:从2010年10月31日起,原告独家受让“西农979”小麦新品种在陕西省区域生产、经营权、名称使用权及维权打假事宜。
  第四组证据2份:8、被告销售“西农979”发票、实物照片,9、原告给被告《关于侵权赔偿损失的和解函》,10、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安分局西工商长行处字(2012)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期证明:被告未经品种权人同意,擅自销售“西农979”侵权事实成立,证据充分。
  被告良种农场、肖小民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国家农业部授予“西农979”植物新品种权,属或者种为小麦;品种权人西农大,品种权号CNA20030519.0。该品种权目前仍然有效。2010年10月31日,西农大(甲方)、天丞禾公司(乙方)签订《小麦新品种西农979转让使用协议》,约定甲方以200000元将“西农979”在陕西省内的种子生产经营权转让给乙方,除此之外,该品种的其他一切权利仍属甲方所有。乙方独家享有“西农979”在陕西境内的种子生产经营权和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名称使用权。有效转让期为10年。2012年2月22日,西农大向天丞禾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天丞禾公司负责打击陕西省区域内“西农979”“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类侵权行为。授权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据此,在陕西省境内,未经品种权人授权,其他任何企业或个人生产、包装、销售“豫麦49-198”植物新品种均构成侵权。
  2012年10月3日,原告在西安市长安区市场维权打假时购买到被告肖小民销售被告良种农场生产、包装的“西农979”二袋(30斤),每斤2元,付款120元。肖小民出具了收据。在肖小民处原告还购买到陕西省农牧良种场生产、包装的“西农979”一袋(50斤),每斤2元,付款100元。肖小民也出具了收据。2013年1月7日,原告给二被告发去侵权销售赔偿损失和解函,二被告未回复。天丞禾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一、天丞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二、被告良种农场、肖小民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如侵权成立,本案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天丞禾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是指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植物新品种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植物新品种,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植物新品种。根据查明的事实,2006年1月1日,国家农业部授予“西农979”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西农大。2010年10月31日,西农大、天丞禾公司签订协议,西农大许可天丞禾公司独家享有“西农979”在陕西省境内的种子生产经营权。2012年2月22日,西农大向天丞禾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天丞禾公司负责打击陕西省区域内“西农979”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类侵权行为。由此说明,西农大与天丞禾公司之间的协议符合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特征,天丞禾公司作为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认为良种农场、肖小民未经许可擅自在陕西省境内销售“西农979”,侵犯了“西农979”的植物新品种权而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被告侵权的时间是2012年10月3日,该时间在西农大向原告的授权期间内,此时原告对“西农979”具有排他独占权,原告在此后法律规定的期间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予以确认。(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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