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智库 > 商业秘密保护 > 典型案例 > 正文

销售经理当内鬼 卖原公司订单牟利

发布时间:2015-05-14 21:1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案件回放】 临海一家电子器件公司是当地的上规模企业,不料自2008年开始公司业绩一落千丈,很多原本长年来往的国外客户都如人间蒸发一般,再也没有下过订单。直到案发,才发现是原销售经理徐某擅自将公司订单给其他厂家进行生产,离职后与他人合伙开办公司,利用掌握的原公司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与客户进行交易,从中非法牟利。 2014年2月10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徐某因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117万元,没收违法所得。 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节日灯、工艺品等产品。徐某及马某等人(均另案)先后于2004年之前进入该公司工作。徐某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并担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2008年初,马某准备离职,经其提议并联系了徐某等人,于2008年3月28日注册成立一家电子有限公司,以马某名义成立独资企业并任法定代表人,股份均分,经营范围为节日灯加工、销售。公司成立后,徐某等人继续在原公司工作,由徐某将原公司的外贸订单提供给新公司经营获利。2008年至2009年间,新公司以此获得的营业额为839万元。 2008年10月24日,以马某名义注册成立另一家电子器件有限公司,该公司为马某、徐某等人共同投资开办,其经营范围亦为节日灯、工艺品制造等。2009年2、3月份,徐某及其他人先后向原任职公司提出辞职或被免职。2009年期间,徐某利用其掌握的原任职公司的客户名单等信息,或直接将原公司的外贸订单提供给新成立的第二家电子公司生产。2009年该公司以此获得的营业额为2046万元。 2008年至2009年,徐某利用其掌握的原任职公司客户名单等信息,或直接将原公司外贸订单提供给其他三家公司生产,通过一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等方式出口。上述三家公司以此获得的营业额共计368万元。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在任职期间,伙同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获取非法利益,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刑法》第219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给权利人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将要承担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事责任,造成250万元以上损失的,将承担3至7年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 案件经过台州两级法院审理,二审并调取了新的客观证据,准确划定了涉案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根据掌握的被告人新公司营业额及行业平均利润率,精确计算出原公司的损失数额,认定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共计给原电子器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超过250万元。 由于商业秘密是完全依赖自我保护而存在的权利,其内容、载体事先不可能得到认定、公示,对商业秘密内容的确认并证明具备法定构成要件的过程十分困难繁琐;侵权者往往为内部人员,侵权方式十分隐蔽,对实施侵权、造成损失的证据难以掌握。 主审法官提醒,企业要提高商业秘密保护的意识,公司在经营、管理中要建立日常性的保密管理措施和制度,如对重点岗位从业人员要及时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

来源:网络

(作者:,来源:)
数据统计中,请稍等!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