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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保全填平商业秘密保护洼地

发布时间:2015-05-14 21:1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8月2日就原告美国礼来公司(Eli Lilly and Company)、礼来(中国)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间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发出行为保全裁定,裁定禁止黄某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上述两公司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21个文件内容。

  《法制日报》记者了解到,这是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首个依行为保全规定作出的商业秘密行为禁令。

  下载保密文件拒不删除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研发公司与黄某签订劳动合同书,聘用黄某从事化学主任研究员工作,合同期为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双方保密协议约定,黄某在受雇期间获得的原告的保密及专有信息,与原告的销售策略和市场策略有关的保密及专有信息,黄某负有保密义务并不得向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泄露。

  2013年1月19日,黄某未经同意私自从原告的服务器上下载了公司的保密文件,事后拒不删除。2月1日,研发公司向黄某发出停职通知书。当日,黄某提交辞职信。此后,研发公司数次派员联系黄某,要求其配合删除涉案的机密商业文件,但黄某拒绝配合。同月27日,研发公司发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函,通知于当日立刻终止与黄某的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黄某违背公司规章制度及保密协议内容,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使原告商业秘密处于随时可能被二次外泄的危险境地,故诉请判令黄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行为,赔偿原告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翻译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000万元。

  同时,原告向法院递交了“请求责令黄某对已从原告处盗取的21个商业秘密不得复制、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金10万元。

  上海一中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作出如上裁定。

  新民诉法提供禁令依据

  上海一中院民五庭庭长刘军华介绍,我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均已设立专门的禁令制度,即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权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而同样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的商业秘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却缺少专门禁令制度的保护。”刘军华表示,作为很多公司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将会引发严重后果,轻则使公司企业投入的研发成本或累积的竞争优势付之东流,重则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甚至带来毁灭性打击。

  新民诉法第100条增设行为保全制度,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这一规定为商业秘密纠纷中采取禁令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刘军华对记者说,一中院的裁定,就是依据行为保全规定,首次在商业秘密案件中采取的行为禁令措施。这一禁令有利于防止申请人因商业秘密的公开而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是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有力措施。

  裁定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新民诉法生效前,针对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从未颁发过诉前禁令。”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教授黄武双接受采访时表示,原因在于,调整与商业秘密获取、披露、使用等有关行为最高位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实体法律规范,以及修改之前的民诉法,均未规定可以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颁发诉前禁令。然而,专利法第66条、商标法第57条、著作权法第50条均规定,可以针对侵犯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的行为颁发诉前禁令。

  黄武双介绍说,新民诉法生效之前,是否可以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颁发禁令,一直是实务界和学术界关注的话题。上海一中院的这项民事裁定,支持了原告礼来公司的诉前禁令措施,将成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诉前禁令的范例。(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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