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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单纯的竞业限制条款不构成商业秘密保密措施

发布时间:2015-05-14 21:1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在申请再审人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日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子瑜、上海萨菲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菲亚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2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如果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1996年,黄子瑜与案外人管烽共同出资设立富日公司,黄子瑜持股40%,并在公司担任监事、副总经理等职。黄子瑜与富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黄子瑜在与富日公司解除合同后,五年内不得与在解除合同前与富日公司已有往来的客户(公司或个人)有任何形式的业务关系。否则,黄子瑜将接受富日公司的索赔。该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2000年年初左右,富日公司开始与案外人“森林株式会社”发生持续的交易。2002年4月30日,富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黄子瑜退出公司并辞去相关职务。2002年4月间,黄子瑜与案外人刘学宏共同投资组建了萨菲亚公司。萨菲亚公司设立后,“森林株式会社”基于对黄子瑜的信任,随即与之建立了业务关系。富日公司以黄子瑜、萨菲亚公司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富日公司主张保护的特定客户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遂判决驳回富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富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富日公司对其与“森林株式会社”的销售合同及相关附件采取了相关保密措施;劳动合同第十一条应认定为竞业禁止条款,该条款未涉及因此限制而应支付的补偿费,也没有证据证明富日公司曾支付给黄子瑜相关补偿费用,富日公司不能援引该条款主张黄子瑜侵犯了其商业秘密。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富日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裁定驳回富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本案中,富日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没有明确富日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也没有明确黄子瑜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而仅限制黄子瑜在一定时间内与富日公司的原有客户进行业务联系,显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竞业限制是指对特定的人从事竞争业务的限制,分为法定的竞业限制和约定的竞业限制。我国立法允许约定竞业限制,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其他可受保护的利益。但是,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协议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前者是限制特定的人从事竞争业务,后者则是要求保守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依法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竞业限制约定因此成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即通过限制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从事竞争业务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劳动者泄露、使用其商业秘密。但是,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必须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要件,包括采取了保密措施,而并不是单纯约定竞业限制就可以实现的。对于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便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因而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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