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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森伯格亚太电子有限公司诉李勇、张卫星、李诚、刘欣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2)

发布时间:2015-05-14 21:1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罗森伯格公司生产的88S 和88K产品是应北京西门子公司要求定制的使用于程控交换系统中的专用设备配件,张卫星、李勇、刘欣华、李诚以及鑫融智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产品的有关经营信息是对外公开的,因此上述产品的型号、数量、销售价格等信息属于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取得的经营信息。张卫星、李勇、刘欣华、李诚四人曾是罗森伯格公司的员工,特别是李勇、张卫星、刘欣华三人在离职前分别担任该公司生产经理、销售经理和财务部副经理职务,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必然掌握和使用上述经营信息。依据与罗森伯格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他们对公司的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张卫星、李勇、刘欣华、李诚四人在职期间成立鑫融智公司,利用职务便利掌握的经营信息,以鑫融智公司的名义从罗森伯格公司以极低的价格购买88S和88K产品,并转卖给北京西门子公司从而获取巨额利润。由于上述产品的专项使用性质以及价格差异,直接导致北京西门子公司终止了与罗森伯格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李勇、李诚、张卫星、刘欣华掌握的88S和88K产品数量、销售价格、利润等经营信息能够给使用者带来经济利益并具有实用性。因此罗森伯格公司享有的关于88S和88K产品数量、销售价格、利润等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罗森伯格公司能够证明张卫星、李勇、刘欣华、李诚以及鑫融智公司掌握并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且张卫星、李勇、刘欣华、李诚具有获取商业秘密的便利条件,而鑫融智公司亦不能提供其所使用信息是其他合法来源的证据,因此,张卫星、李勇、刘欣华、李诚以及鑫融智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罗森伯格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的侵犯。

张卫星、李勇、刘欣华、李诚皆为鑫融智公司的股东,鑫融智公司的行为与上述四人的行为具有一致性,且相互密切配合,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罗森伯格公司分别将88S和88K两种产品销售给北京西门子公司和鑫融智公司的价格差异显著,造成这种价格差异的结果恰恰是因张卫星、李勇、刘欣华、李诚、鑫融智公司非法实施使用罗森伯格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罗森伯格公司将88S和88K两种产品的价格差额分别乘以将上述两种产品销售给鑫融智公司的数量作为损失赔偿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罗森伯格公司提供了调查取证费发票以及诉讼代理合同及发票,因此对其因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法院亦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李勇、李诚、张卫星、刘欣华、鑫融智公司连带赔偿罗森伯格公司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三百二十万七千九百四十元。

李勇、李诚、张卫星、刘欣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理由是:原审判决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影响案件正确判决。1、一审审理过程中鑫融智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但一审法院没有确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也没有中止诉讼,仍以其为被告作出了由鑫融智公司与四上诉人承担连带经济赔偿责任的实体判决,致使出现了二审程序中无法补正的严重程序错误。2、罗森伯格公司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工资发放记录两份证据和一份调查取证申请,均系在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之后提交的,但一审法院仍然要求上诉人进行质证,程序上违反了证据规则。3、罗森伯格公司至迟在2002年5月或8月停止向鑫融智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时,就应当知道鑫融智公司从罗森伯格公司购进并转售给北京西门子公司的事实。罗森伯格公司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4、罗森伯格公司对四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指控不能成立,罗森伯格公司所称的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审判决在商业秘密及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上错误倒置举证责任,直接导致处理结果失当。5、罗森伯格公司对四上诉人不正当竞争的指控不成立。6、原审判决确认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严重错误。罗森伯格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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