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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赔偿背后的法律意义

发布时间:2015-05-14 21:1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记者 刘海涛 孙剑博 实习生 曹福兴 沈 荣

  西安中院除判处被告人裴国良刑罚,还对其处罚金5万元,裴国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1782万元。1782万元,这是国内迄今为止最高的赔偿金额,本案因此被冠以“侵犯商业秘密第一案”。   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包括现实的经济利益,也包括潜在的通过将来使用而体现出的经济利益;同时这些秘密被侵害,将会使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减少、竞争力下降,所以一旦商业秘密遭到侵害,企业索赔也就随之而来。于是,巨大的诉讼标的金额,成为此类案件的一个显著特点。   2005年9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历时三年半的调查,对杭州发达齿轮箱有限公司及张一奇因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杭齿集团商业秘密案作出终审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杭州前进齿轮箱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20万元。   2004年8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案宣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0万元,而原告起诉时要求的赔偿数额是250万元。   一度沸沸扬扬的成都佳灵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诉成都希望电子研究所、希望森兰变频器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以索赔3000万元创造了当时的全国之最。   记者在采访中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往往并不是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如何计算赔偿金额的问题。   2000年10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广东电缆附件厂诉佛山高连电缆附件有限公司、陈灿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原告广东电缆附件厂获得了900万元的赔偿。在这起案件中,法院是采用以原告的产品利润率乘以被告的产品销售收入的计算方法,来判决赔偿数额的。   在西安中院宣判的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重所要求被告人裴国良及中冶连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00万元,但两被告人认为,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国良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148万元,但原告人却诉请赔偿经济损失2800万元,超过的部分不属于本案的诉讼范围,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对此,审判长张琳明解释说,西重所在板坯连铸技术方面多年来总投入的研发费用为2800万余元,但本案涉及的仅仅是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技术,该技术是西重所整个板坯连铸技术的一个组成部分,仅以此技术被侵犯就推定西重所的全部板坯连铸技术都被侵犯,进而要求赔偿全部研发费用2800万元显系不当。同样,本案也不能简单地以西重所取得的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的设计费即148万元,来界定权利人的损失数额。中冶连铸公司使用西重所的图纸与四川川威和山东泰山分别签订了板坯连铸机的设计、安装等总合同,两个合同的总金额为1.48亿余元,但是由于从卷中现有的中冶连铸公司的财务账目中无法确定其因两个合同所获取的利润,中冶连铸公司拒不提供两个合同的获利情况。庭审中,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中国重型机械工业协会的专家评估意见,意见认为目前板坯连铸机成套设备设计、制造的平均销售利润为12%。所以,法院按中冶连铸公司因侵权应当实际获取的利润:中冶连铸公司与四川川威和山东泰山签订的两份合同的金额乘以平均销售利润(7296万元+7560万元)×12%=1782万元,来认定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数额。   相关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专家及有关评论认为,目前采取此种方法计算是较为客观的,且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两种基本的计算方法:一是以被侵权人所受实际损失为认定赔偿额的依据;二是以侵权人所获利润作为认定赔偿额的依据。   有关人士认为,这种计算原则难以在复杂多样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中统一运用。   上述案件中的民事赔偿部分,还都仅限于以被侵权人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利润为限的“补偿性赔偿”。   据介绍,对于行为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国际上普遍采用即补偿性赔偿制度和补偿性赔偿为主惩罚性赔偿为辅的两者结合的赔偿制度。   媒体报道说,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规定,对加害人的制裁力度失之过轻,容易导致某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抱有侥幸逃脱或不惧索赔的心理,为获取非法利润,铤而走险,即使偶尔引发赔偿诉讼,也因仅仅是赔偿实际损失,数额有限,对加害人的经济利润威胁不足,不能有效起到警示作用,以法律手段调整这种非法行为的效能受到很大限制。   因此,专家建议,我国应当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中,增加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弥补单一补偿性赔偿金制度之不足,进一步加大对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 <人民法院报>(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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