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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槽两年接传票 历经四审终调解

发布时间:2015-05-14 21:1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技术员鲁枫离开原单位,到另一家公司当上了总经理。两年后,被老东家以违反保密合同为由告上法庭。经过两个回合的一审和二审,双方始终针锋相对,而案件最终却以调解结束。

跳槽两年后突接一纸传票

2002年3月,在大连日新电子研究所(下称日新研究所)干了20多年的鲁枫辞职了,到刚成立两年的大连吉佳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吉佳公司)担任总经理。2004年6月,他突然接到了大连新城区人民法院的一纸传票。老东家日新研究所起诉他违反保密合同,泄露目新研究所的商业秘密,要求他继续履行保密合同,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 日新研究所曾与鲁枫签订了《技术保密合同》。合同约定:鲁枫对所掌握和了解到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到与原告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且有竞争关系以及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兼职、担任技术指导;不得自己设立或帮助他人设立与原告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合同时效期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和离职后的3年内。如果违反合同,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原告认为:吉佳公司与原告生产相类似的产品且有竞争关系,因而,被告违反了保密合同约定;原告生产的微机控制电除尘技术是专有技术,有政府部门颁发的技术发明奖励证书为证,而被告向吉佳公司泄露了这一技术信息,且吉佳公司出售给大连西海热电厂的电除尘设备,使用了原告的技术。原告还指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掌握了《销售业绩表》,辞职后利用((销售业绩表》中的客户名单销售吉佳公司的产品,并向法庭提供鲁枫掌握的《销售业绩表》作为证据。 针对原告的指诉,被告鲁枫认为当初签订的保密合同存在“霸王”条款。保密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要求被告保守商业秘密的责任,却没有给予被告经济补偿的条款,因此保密合同是不公平的、非法的、无效的。被告承认吉佳公司与日新研究所有相同的客户,但认为日新研究所《销售业绩表》已经公开,没有秘密性。鲁枫不承认自己使用了原告的技术,称吉佳公司的大部分技术是从互联网上获得,核心技术是从辽阳市金锐设备制造厂通过技术转让获取的,而且转让行为在他到吉佳公司之前就已发生了,但是并没有对此举证。 新城区人民法院对大连西海热电厂的电除尘设备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要求被告和原告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进行司法鉴定,以判断两者的技术是否具有实质的相似性。原告提供了相关的技术资料,而被告却迟迟不向法庭提供任何技术资料,致使司法鉴定无法实施。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做出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于10日内支付违约金20万元。 由此可见,回避技术鉴定可能是被告一审败诉的主要原因。被告为何回避技术鉴定?是因为担心泄露了自己的技术秘密,还是另有隐情?

各说各有理中院发回重审

被告鲁枫不服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其主要理由一是认为程序违法。原告在起诉中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保密合同,支付违约金。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停止侵权行为,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二是认为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吉佳公司生产的电控除尘设备,是由于被告向吉佳公司泄露了商业秘密才生产出来的。但是,到底被告是什么时候泄的密、到底泄露了什么商业秘密,原告并没有拿出确凿的证据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楚。 原告日新研究所告知二审法庭,日新研究所技术的秘密点是电除尘微机控制系统的源程序、源代码并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设备的源程序、源代码进行司法鉴定。法官就此询问鲁枫为什么不向一审法院提供技术资料,鲁枫称西海热电厂的电除尘设备不是吉佳公司生产的,是浙江诸暨市仁和环保设备公司生产销售的,自己无法提供别人的技术资料。实际情况是西海热电厂电除尘设备的整体是仁和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吉佳公司向仁和公司提供了配套设备,即电除尘微机控制系统,而原告对此没有举证。 鲁枫称自己在日新研究所只是一般的技术员,从没有参与公司核心技术研发,也没有接触这些核心技术,不存在泄露原告源程序、源代码的客观条件。原告向法庭举证电除尘微机控制系统获得有关政府部门的证书,只能证明日新研究所研发过这种设备,未证明这种技术是未公开的,也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该技术。 2005年4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庭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此案。(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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