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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守商业秘密 未给保密费保密条款就无效

发布时间:2015-05-14 21:1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法院:聘用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应对等,否则违反劳动部有关规定

公司为保守商业秘密,要求员工离职3年内不得从事相关工作。员工炒了公司鱿鱼后,以从未得到过保密费为由,将老东家告上法庭。记者昨日从渝中区法院获悉,该院一审判决认定,未给保密费,保密条款就无效。 解聘后起诉老东家   赵先生原是重庆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称西南商标所)员工。据法官称,赵在2002年8月应聘到西南商标所工作。2004年1月29日,双方签定聘用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解除合同后,赵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重庆辖区内其他商标或专利事务代理机构从业,如果赵违反该约定,要支付5万元违约金。 2005年8月11日,赵先生给公司书面发函,声明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赵认为,自己虽和公司约定了保密条款,公司却并未按相关规定给自己经济上的补偿,权利和义务明显不对等。同月8月26日,赵向渝中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立案。随后,赵起诉到法院,除了要求确认保密协议无效外,还提出了一些经济方面的补偿要求。 指责离职员工挖墙角 法院了解到,2005年6月,赵先生的家人在重庆申请开办一家商标代理公司,赵妻是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和其他知识产权代理业务,赵是该公司注册代理人。次月,该公司开张营业。 为此,西南商标所在法庭上指责赵不厚道。他们称,赵在公司工作3年,掌握着公司大量的商业秘密,所以他们才和他约定了保密方面的竞业限制条款。而且,赵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他们支付了相关保密费,只是未将保密费用写进合同。赵却未经他们允许,假公济私以其家人名义注册成立商标代理机构,并挖走公司的客户资源,利用他们公司的商业信誉为赵家人的公司开展业务。 判定不给保密费违法 法院指出,合同约定,赵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在重庆从事同行业工作,若有违反就得支付5万元违约金。却没有约定赵应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由于这个条款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违反了国家劳动部的有关规定。 法院最后判决,该聘用合同第五条第五款关于保密方面的约定是无效的。 法官说法: 保密要给“封口费” 商业秘密涉及企业经济利益,有时甚至可以决定一个企业的生死。而这些秘密是掌握在企业高层和普通员工手中的。商业秘密作为保密状态下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除了文件、图纸、磁盘等物化载体外,了解商业秘密的员工更是重要的活化载体。所以,商业秘密极可能随着人才流动而流失。 渝中区法院有关法官为此表示,为了避免人才流动引起的商业秘密泄露,《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也规定,用人单位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上述规定也叫竞业禁止。竞业禁止分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本案属于约定竞业禁止,就是企业为保护商业秘密,通过合同要求特定的员工与其约定在离职后的一定时间或者一定地域内不得从事与原企业有竞争性的职业活动,包括不得自己开业、不得受雇于其他竞争企业的条款。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既然要求保密,就得给“封口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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