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智库 > 商标权保护 > 典型案例 > 正文

“清扬”无权禁止他人使用“无懈可击”

发布时间:2015-05-14 21:2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2007年,联合利华公司推出的首款“男女区分”去屑洗发水“清扬”一经面世便备受消费者青睐。为使“清扬”在中国去屑洗发水市场占有一席之地,联合利华公司投入巨资以塑造其“清扬”无懈可击的形象。但“清扬”广告宣传语中的“无懈可击”一词,却引发了一场商标侵权纠纷。 因认为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联合利华)在宣传中使用的“无懈可击”等相关字样,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科联社(北京)网络技术研究院(下称中科联社)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后,中科联社提起上诉。日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二审判决驳回了中科联社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据了解,中科联社前身是1998年成立的中国(北京)科学管理研究中心,2003年更名为中科联社。2011年5月,中科联社在洗发液、洗发剂、护发素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8327863号“无懈可击 wuxiekeji”(下称涉案商标)汉字及拼音组合商标。 中科联社诉称,联合利华旗下的“清扬”产品在外包装及广告宣传中使用了涉案商标或者相关字样,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联合利华则认为,该公司旗下“清扬”品牌系国际知名品牌,该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为“清扬”,“无懈可击”和“无屑可击”只是作为广告语使用,表明该产品的良好去屑效果及品质,不会因为使用涉案商标而引起相关公众混淆。 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懈可击”一词本身系有固定含义的成语,含义为没有可以被人攻击、挑剔的漏洞或缺点,任何人均可以在上述含义上使用该词汇。联合利华在其生产、销售的“清扬”洗发液相应的推广宣传中使用“无懈可击”或“无屑可击”字样的行为,系表明其生产的“清扬”牌洗发液产品的质量、功能或用途,属于描述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不构成对中科联社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行家点评: 吴鹏彬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该案中,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无懈可击”系中科联社的注册商标,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属予以了认可。但是,法院认为“无懈可击”本身为一个通用成语,具有原始的通用含义,联合利华在产品及宣传中使用该词语并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而是将其作为一个通用成语使用,以描述产品的功能及效果。因此,联合利华对“无懈可击”的使用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而系为描述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目前,很多人对注册商标的认识存在一定的误区,认为只要将一件标识注册为商标,便可以垄断对该标识的使用权,其他人禁止使用,而只要使用了就构成侵权。这个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商标不是禁忌,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是对一件标识本身的权利垄断,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要目的在于制止不正当的混淆行为,以保护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不被误导。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便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该案中,“无懈可击”本身系为成语,其本身具有通用含义(第一含义),当然,作为一件商标,其也具有商标标识含义(第二含义)。中科联社可以将其注册为商标,但是,无论如何,其无权绝对垄断该成语的第一含义的使用,无权制止他人使用该成语的第一含义。联合利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能简单看其产品宣传上是否使用了该词语,而要具体分析,联合利华是使用了该词语的第一含义还是第二含义。通俗来讲,也就是要区分联合利华是将“无懈可击”作为一个成语使用还是作为一件商标使用。作为一个成语来描述一件事情,这个使用法律上称之为“描述性使用”或“陈述性使用”,它不构成侵权。只有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才会构成商标侵权。 到底是描述性使用还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该案中法院的判决做了详细的论证。最终,判决认为,联合利华使用该词语,只是在向消费者描述其产品质量“无懈可击”,值得信赖,并非作为一件商标使用。笔者认为,法院这个判断是准确的。因为作为消费者,显然不会在看到该宣传时误认为这个产品是中科联社的“无懈可击”洗发水,只会认为这个是联合利华的产品,其质量“无懈可击”。 丁红涛 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联合利华对“无懈可击”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案终审判决把争议焦点归纳为联合利华对“无懈可击”文字的使用是否属于2002年8月3日以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下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商标是通用名称,或者表明商品的特点,或者包含地名,他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就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不过,正当使用的外延更广,其判断的难度更大。 判断是否为商标性使用,关键取决于这一使用是否达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该案二审判决认为联合利华对“无懈可击”的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也不能达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其主要理由可以归纳为以下3点:“无懈可击”是对商品功效的介绍,属于描述性使用;联合利华公司在使用“无懈可击”时,突出了使用了自身的商标标识“CLEAR清扬”,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联合利华对“无懈可击”的使用,先于“无懈可击”商标的注册,没有主观恶意。 我国现行商标法对商标的使用的含义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法院今后审理同类案件,可以直接适用该条款。 该案终审判决逻辑严密、说理充分,指明了商标的描述性使用和商标性使用的区别,强调了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契合了我国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代表了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官娴熟的法律适用技巧。

(作者:,来源:)
数据统计中,请稍等!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

免费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