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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诚一”不容“老城一锅”羊蝎子

发布时间:2015-05-14 21:2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因认为“老城一锅”羊蝎子火锅餐厅在招牌、餐具等宣传品上突出使用的“老城一锅”标识,并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与其“老诚一”商标构成近似,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老诚一公司)将北京聚品缘老城一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老城一锅公司)诉至法院。 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的(2014)二中民(知)终字第09822号和(2014)二中民(知)终字第0982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老城一锅公司构成对老诚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判令老城一锅公司立即停止在门店招牌、餐厅用具及宣传品上使用“老城一锅”的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含有“老城一锅”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赔偿老诚一公司经济损失的原审判决结果。 据了解,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老城一锅公司使用的“城一锅”商标经由相关权利人合法授权,且“城一锅”商标注册在先,“老诚一”商标注册在后,但由该案证据以及老城一锅公司自认可知,其在餐厅实际经营中使用的是“老城一锅”标识,这也正是老诚一公司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将“老城一锅”标识与“老诚一”商标进行比对,老诚一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了“老诚一”商标并不影响侵权的认定;老城一锅公司使用与老诚一公司的“老诚一”商标相近似的“老城一锅”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老诚一”注册商标产生混淆,侵犯了老诚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该案中,老城一锅公司在经营同类服务中使用了与老诚一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足以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法院作出上述二审判决。 行家点评: 王歆 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律师:该案系一起因商标近似造成消费者混淆而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主要涉及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案中,比对“老城一锅”与“老诚一”文字商标,两者的文字外形和读音都极为相似,不同之处仅在于前者多一“锅”字,同音字“城”与“诚”在偏旁部首上存在细微差别,以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判断,已经足以造成混淆或误认。因此,应认定“老城一锅”与“老诚一”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老诚一公司的“老诚一”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的餐厅等。老城一锅公司主张其使用的“城一锅”商标经由权利人合法授权,且“城一锅”商标注册在先,“老诚一”商标注册在后,但由该案证据以及老城一锅公司自认可知,其在餐厅实际经营中使用的是“老城一锅”标识,包括在门店招牌、餐厅用具及宣传品上,突出使用“老城一锅”标识,构成商标使用。老城一锅公司使用了与老诚一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老诚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该案引发两点思考:一是“老诚一锅”和“老城一锅”在市场上共存已久,很多消费者可能都有着是不是同一家、哪家正宗哪家是山寨的疑问。笔者认为,面对这样的现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积极监管,减少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保障相关企业避免利益损失。同时,当企业具有创立自身品牌的必要和实力时,一定要创建一个有价值的品牌,以适应发展的需求。品牌的商标注册和使用,必须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否则,当需要重新命名品牌时,以前所积累的无形资产(如商誉)也将被一笔勾销,这是一种莫大的浪费。 傅钢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该案是一起典型的注册商标严重不规范使用行为所导致的商标侵权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该案终审判决中再次重申了两个要点:一是并非商标注册成功后就可以高枕无忧,为所欲为,不规范的使用可能导致侵权责任的产生;二是不规范的使用商标造成的消费者混淆,后果严重的除可能遭受行政处罚外还构成民事侵权,承担侵权责任。 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通常包括两个部分:未按照核准注册的商标标样使用商标和注册商标没有使用在核准注册的商品上。根据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其标样是固定的,不能随意将其中的元素和组合模式进行改变,一旦进行了改变就成为了一个新的标识,这时这个新的标识就不能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商标没有使用在核准注册的商品上也包括多种形式,其中之一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时就很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该案中,被告的行为兼具上述两种不规范使用的情况,被判侵权也是理所应当。 商标是用来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防止混淆是商标保护的基本出发点。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我国商标侵权认定采用的是商品相同或类似加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双重近似”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阐明了我国商标法所称的“商品类似”应指“混淆性类似”。该案的二审判决中,法院承认商标标识近似性在认定混淆中的重要作用,也采用个案原则进行了混淆的认定。 商标侵权行为往往与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相伴相生,该案还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含有“老城一锅”字样的企业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可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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