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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的权利冲突

发布时间:2015-05-14 21:2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富春茶社诉某企业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富春茶社有限公司系某市局年餐饮老店,属于中华老字号,享誉海内外。为了有效保护该著名品牌,1994~1997年问,富春茶社有限公司将延续使用百余年的“富春"文字商标在同家商标局进行注册,核准使用范围包括饮食商品以及餐饮服务。2001年,富春茶社有限公司的“富春"商标被省工商局认定为省著名商标。2002年9月下旬,原告发现被告某区政府第二招待所(下称某区二招)在其餐厅的招牌上标有“富春茶社·扬州特色早点"字样,出具的发票上盖有“××宾馆富春茶社"印章,其店堂介绍、餐具包装上也标明“富春茶社·扬州特色早茶"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富春"文字的使用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定,招牌有“富春茶社"字样的餐厅为被告的多功能餐厅,系被告企业的组成部分,无独立法人资格,且未领取营业执照,在经营过程中以“富春茶社"作为名称使用,由于其经营的项目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准的类目相同,且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省内知名度较高,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尤其是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认为该商品系原告所提供或与原告存在其他联系。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因“富春"商标不能直接反映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及其他特点,不直接含有地名,故被告对该商标的使用不属正当使用。又因原告所受损失以及被告获利数额均无证据证实,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应适用定额赔偿,即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判决:(1)某区二招停止侵权,在《××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一次,消除影响。(2)被告某区二招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2万元。

案件分析

  本案的审理实质是要解决商标与企业字号的权利冲突问题。

  根据知识产权冲突理论,解决权利冲突应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权利独立原则、权利衡平原则等,其根本目的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商号与商标的冲突问题规定不够明确,相关规章和司法解释正试图弥补该空白。例如, 1999年 4月 5日,国家工商局发布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认为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到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混淆的可能,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该意见仅仅涉及企业名称与商标冲突问题,对于企业字号则一笔带过,且规定过于原则、抽象,缺乏操作性,故在实践中,尤其在司法审判中几乎没有起到什么作用。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其第1条第l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侵犯商作权。该规定有以下构成要件:

  (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该规定中的“企业的字号",有人认为必须是依法经过登记,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字号。笔者认为对此应作扩张解释,既应包括依法经过登记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字号,也应包括未经登记的企业的字号。之所以作此解释,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企业的字号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产生作用的,有无经过登记,不影响其实际产生的混淆效果,从维护公平角度出发,应对此进行扩展;第二,民法解释学有“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即对于责任和义务而言,如果法律规定实施一种行为必须承担某种责任,那么,在实施性质更加严重的行为的情况下,即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应承担该种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没有依法登记的企业犯此类过错,其性质比经过登记的企业犯同样过错更严重,理应承担责任。同时,该字号既包括企业的整体字号,也应包括企业相对独立且已经知名的组成部分(如分支机构等)的字号。

  (2)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实质上就是产生混淆的可能。“突出使用",从字面理解是使用较为醒目,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注意。笔者认为,是否突出使用的判断标准不好把握,关键要考虑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后果,即发生混淆。所谓混淆,是指公众可能对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误认,即消费者可能错误地认为商品或服务来自同一个企业或经济上有关联的企业。混淆包括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直接混淆指消费者无从分辨或混同两个事实上来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间接混淆消费者很清楚某一商品或服务不可能由某一企业直接提供,却可能认为相关企业之间有某种类似于转让、许可、赞助、参股或商品化等方面的的关系。

  (3)在时间顺序上,本案“富春"商标注册使用在先,被告作为字号使用时间在后。这是非常重要的方面,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在此可以得以充分贯彻和体现。同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也是考虑的重要因素,侵权方所使用和侵犯的一般都是比较有名的商标,其主观目的是借助他人商标的名气,招徕顾客,以达到“搭便车"的目的。如本案所使用的“富春"商标就是省著名商标。

  从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将原告注册的“富春"文字商标作为餐厅招牌在同类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且特征显著,又因为原告商标属于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该使用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据此,认定被告行为侵权是正确的。(知识产权报 周 辉)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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