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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与王应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2)

发布时间:2015-05-15 10:11商业秘密网

用还是自用”,这两者的界限是什么。
  根据被告在2008年9月17日所做的公证笔录上已明确承认自己繁殖的种子“玉米名称叫中科4号”,在本院调查笔录中,被告王也作了相同表述。但被告代理人口头答辩称:被告种的亲本是河南人种了后剩下的,河南人说是“中科4号,故用于2008年制种,制种时并不知道所繁殖的种子已经取得植物新品种权,”。而他自己不知道,但代理人又没有证据。跟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所以这里确定本案的被告是明知而为的。被告种的种子是自用的,不是商用的,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合议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条授予“农民自繁自用”的特权是有限度的,即农民的“自繁”仅限于“自用”的范围,超出该范围生产授权品种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自己自用的种子数量,但从张掖地区农户的承包地数量水平和被告自认的农场耕地亩数来看,被告涉嫌侵权的种子数量约达数十万斤,已远远超出自用的合理范围,且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没合同,谁收给谁,走的很利”。明显从事了商事行为。
  被告代理人辩称生产的种子尚未销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对于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显然,被告是否获利仅仅是确认赔偿数额的一个考虑因素,法律从未规定被告尚未获利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司法实践活动来看,由于种子生产、收获、销售具有极强的季节性,对于权利人来讲,还没有足够有效的方法制止他人侵权生产繁殖材料的进一步扩散,本案中,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做出具体行为确保该繁殖材料不会被销售,相反,被告已充分做好了“谁收给谁”的销售准备。
  综上所述,被告构成了侵权行为,那被告应赔偿多少,因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均难以准确界定,具体数额应由本院结合侵权事实、情节、可能造成的损失、中科4号玉米品种本身的市场影响、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1.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这在庭审中时常会出现,这就是双方没有做相应的沟通所致的。这是我们急需防范的。2.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误解,以为只要自己没有获利就不构成对相对人的侵权,即“损人了但不利己”的行为。这是一种误解,所以我们以后要树立一种保护知识成果的意思,尊重权利人的利益。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6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0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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