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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新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创富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7 10:26商业秘密网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优6326”植物新品种权现是否处于有效状态;二、被告是否以“华安501”的名义生产销售了“两优6326”种子;三、被告侵权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一、“两优6326”植物新品种权现是否处于有效状态。
  对此,原告提供证据1、“两优6326”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证明原告为“两优6326”的品种权人。2、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证明“两优6326”获得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审定通过,其亲本为“宣69S”和“中籼Wh26”。证据 8、“两优6326”品种权的年费缴纳凭证,证明原告及宣城农科所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了品种权年费,现品种权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认为“两优6326”的年费缴纳凭证仅可证明原告缴纳了2008年3月1日以前的年费及该品种权2008年3月1日以前的效力状态,并不能证明2008年3月以后的效力状态。被告对以上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2008年9月1日以前可以补交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期间的年费。至本案开庭之日,原告并不会因没有缴纳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前的年费而丧失“两优6326”的品种权,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品种权现已处于无效状态,故应认定“两优6326”植物新品种权现处于有效状态。被告对以上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是否以“华安501”的名义生产销售了“两优6326”种子。
  对此,原告提供了证据6、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2007)皖合衡公证字第5405号《公证书》,13、法院保全的被告与案外人陆凤华、王俊于2006年3月26日签订的《杂交稻制种生产合同》,证明被告于2006年底和2007年初以“华安501”名义生产销售了“两优6326”种子,价格为每斤16元。14、法院保全的被告与阜宁县陈良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良公司)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从陈良公司收购以“华安501”名义生产的“两优6326”种子15万公斤,每公斤10.4元。15、法院保全的被告与江苏苏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农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杂交稻制种生产合同》,证明被告委托该公司以“华安501”名义生产“两优6326”种子1500亩,预计产量22.5万公斤,收购价格每公斤10.4元,亲本由被告提供。16、法院保全的被告与阜宁县公兴农技服务站(以下简称公兴农技站)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杂交稻制种生产合同》,证明被告委托该站以“华安501”名义生产“两优6326”种子500亩,预计产量10万公斤,收购价格为每公斤10.4元。17、法院保全的被告与阜宁县东升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的《杂交稻制种生产合同》,证明被告委托该公司以“华安501”名义生产“两优6326”种子面积1000亩,预计产量150万公斤,价格为每公斤10.4元。18、2008年9月25日,法院向阜宁县施庄镇营港村主任徐万宏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明公兴农技站接受被告委托后,在该村安排生产“两优6326”种子670亩,亩产300斤,从农民处的收购价格为每斤4.3元。19、2007年9月26日,法院向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刘贯村支部书记刘金松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明公兴农技站在接受被告委托后,在该村安排生产“两优6326”种子300亩。20、《杂交水稻制种特约生产合同》,证明公兴农技站委托农民生产“两优6326”的事实。21、2007年9月25日,法院向阜宁县陈良镇陈良村支部书记陈锦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明东升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后,在该村安排生产“两优6326”种子1100亩,亩产约300斤。22、2007年9月25日,法院向阜宁县陈良镇新涂村主任周观武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明陈良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后,在该村安排生产“两优6326”种子1500亩,亩产400斤,收购价格每斤4.5元。23、2007年9月24日,法院向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贺家驿村主任赵加兵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明苏农公司在接受被告委托后,在该村安排生产“两优6326”种子800亩,亩产300斤。24、人民法院在上述制种基地提取种子样本笔录,证明法院依法提取被控侵权种子样本的事实。25、2006年10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王俊、周之芳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06年被告委托王俊以“华安501”名义生产的“两优6326”种子,转由周之芳实际收购并交付给被告。26、法院于2007年9月25日向周之芳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明周之芳实际履行了合同,向被告交付了种子。27、人民法院在农业部提取的“两优6326”备案标准种子登记表。28、水稻种子DNA指纹鉴定报告。29、苏农公司种子生产备案资料,包括: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制种示意图、种子基地申报表、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被告创富公司制种委托书、被告与苏农公司签订的制种合同、苏农公司制种基地基本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委托苏农公司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贺家驿村以“华安501”的名义安排生产“两优6326”种子,并且在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办理了种子生产备案手续,苏农公司在该村的具体制种位置以图示的方式予以标注,法院提取种子样本的地方,在该制种示意图标注范围。(作者:未知,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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