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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新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创富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27 10:26商业秘密网

  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法院保全的证据13-17,即五份合同,是关于“华安501”种子的生产、销售合同,与原告的“两优6326”种子无关。法院所作的五份谈话笔录,即证据18、19、21、22、23,内容也缺乏证明力,根据种子行业的惯例,受委托生产的主体(即苏农公司等制种单位)不可能告诉农户所生产的水稻种子的真实名称及亲本来源,以避免他人非法套购种子,因此,村委会及农户是不可能知道其实际生产的是“两优6326”种子。对于法院向周之芳作的谈话笔录,即证据26,仅可证明周之芳与被告之间有“华安501”种子的购销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周之芳间存在“两优6326”种子购销合同。对证据24、2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25被告与王俊、周之芳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仅可证明被告与王俊、周之芳之间“华安501”的生产购销关系,与“两优6326”种子无关。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8水稻种子DNA指纹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报告在形式上应当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有鉴定人员的亲笔签名,并附有鉴定人员及鉴定单位的资质证书,但这份鉴定报告缺少这方面的形式要件。关于鉴定报告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行业标准《水稻品种鉴定 DNA指纹方法》(NY/T1433-2007)(以下简称《行业标准》,代号为K1、K3、K5的被控侵权种子与标准种子B存在两个位点不同,应为不同品种,代号为K2、K4、K6的被控侵权种子与标准种子B是一致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这份证据证明了被告委托苏农公司生产的不是“两优6326”种子,而是“华安501”种子。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对该争议焦点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与安徽华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陆凤华签订的《关于华安501两系杂交水稻品种合作开发协议》,证明被告与“华安501”品种权人安徽华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间建立了合作关系,被告生产、经营的是“华安501”品种。2、被告与陆凤华、王俊于2006年3月26日签订的《杂交稻制种生产合同》,证明被告委托陆凤华、王俊预约生产的种子为“华安501”。3、王俊于2006年4月20日出具的收条,证明2006年陆凤华、王俊用以生产“华安501”的亲本种子,是从该品种的选育单位安徽省农科院水稻研究所提取的。4、被告与苏农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杂交稻制种生产合同》,证明2007年被告与苏农公司预约生产的种子为“华安501”。5、江苏省大丰市植保植检站出具的《种子、苗木产地检疫合格证》,证明2007年被告预约苏农公司生产的种子为“华安501”。6、海南省植保植检站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证明2007年被告预约苏农公司生产的“华安501”的亲本种子“2301S”是由苏农公司在海南自己繁殖的。7、被告与东升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的《杂交稻制种生产合同》,证明被告与东升公司预约生产的水稻种子是“华安501”。8、公兴农技站于2007年5月20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证明被告与该站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因为被告没有在生产季节向公兴农技站提供亲本,导致合同没有实际履行。9、陈良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向被告发出的《声明》,证明被告与陈良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10、《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及证据11、《安徽省农业委员会文件》【皖农种(2005)83号】,证明“华安501”为2005年安徽省通过审定的合法品种,亲本为“2301S”。12、被告《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及证据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具有经营杂交水稻种子的主体资格。14、被告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的生产经营行为合法。15、苏农公司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2007年预约生产的“华安501”种子办理了生产许可证,生产行为是合法的。(作者:未知,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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