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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新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创富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6)

发布时间:2015-05-27 10:26商业秘密网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的侵权行为实际已经完成,只不过没有达到获利目的。证据17杜以成的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东升公司与被告已共同侵权,杜以成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其对有关生产情况的具体陈述不具有客观性,杜以成明确了为被告生产种子的事实,但又称法院保全的样品种子并不在生产基地的范围,显然这是杜以成在得知相关事实后,故意逃避法律责任,因此,杜以成关于为被告种子生产区域(黄海农场)的安排及制种数量的陈述是不真实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东升公司生产的种子交给了滁州市第二种子公司,在该制种合同中,杜以成仅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看不出该合同与东升公司有什么关系,且这份证据与杜以成在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恰恰相反。证据19,由于苏农公司受被告委托生产“两优6326”种子已经构成共同侵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出库单、入库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也达不到证明其实际交付种子数量和价格的证明目的。证据20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保全的证据,“华安501”的销售价格每公斤高达32元和38元,因此被告提供的《品种代理协议》中约定的销售价格是虚假的,该协议仅可证明提货价格,反映不出真实的结算价格。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公兴农技站在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刘贯村安排生产的300亩,由于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没有收购,该事实已经法院依法调查核实且双方均不持异议,被告的侵权行为虽已实际实施,但没有产生侵权后果,且原告庭审中明确放弃追究被告该部分的损失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部分的损失不予计算。
  关于东升公司在阜宁县陈良镇陈良村制种的面积、产量,本院保全的被告与东升公司的制种合同约定的制种面积为1000亩,根据本院调查陈锦的谈话笔录,东升公司在陈良村制种约1100亩,今年亩产约300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江苏天普农种业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第二种子公司及杜以成签订的《水稻杂交种子生产购销合同》,无法判断东升公司与该合同之间的关联,被告提供的署名为李文章的收条,无法证明李文章的身份,也无法证明其收到的种子就是东升公司在陈良村生产的种子,更无法证明东升公司在陈良村生产的种子交给了滁州市第二种子公司的事实。杜以成在本院谈话笔录中称“在黄海农场共为创富公司生产700亩种子,母本由创富公司提供,与‘两优6326’母本区别不大,比较接近,共交给创富136000斤种子……,价格参照丰乐公司、德隆公司的价格,估计6.5元左右”,仅凭杜以成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辨别该证言的真伪。因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认为东升公司只在“黄海农场”而非陈良村为其生产种子的意见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对本院调取的东升公司与阜宁县陈良镇陈良村签订的《杂交稻制种生产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证明目的不同,由于该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7、21相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进一步明确了制种的确切面积;而该证据难以证明与江苏天普农种业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第二种子公司、杜以成签订的《水稻杂交种子生产购销合同》及李文章的种子收条存在关联。本院根据该合同约定的生产面积为780亩及陈良村书记陈锦在谈话笔录中陈述的产量每亩300斤确定侵权种子数额,被告庭审中认可其从东升公司收购136000斤,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对被告认可的种子数量不予采信。
  关于苏农公司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贺家驿村的制种面积及产量,从本院调查当地村委会主任赵加兵的笔录看,该公司共为被告制种800亩,亩产300斤左右。在本院依法从盐城市盐都区种子管理站调取的苏农公司与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贺家驿村签订的《农作物预约生产合同》中,明确载明制种面积为800亩;本院在该站调取的《制种示意图》中可看出本院保全的样本种子的地方在秦南镇贺家驿村(原伯乐村);本院在该站调取的《2007年盐都县(区)种子基地申报表》预计单产一栏中,注明300字样,以上证据间相互印证,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提供的苏农公司的出库单、入库单,因该证据是一份孤立证据,且该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伪。原告提供的证据占明显优势,因此,对苏农公司为被告在秦南镇贺家驿村制种800亩,亩产300斤的事实予以认定。(作者:未知,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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