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正当使用自己的商标引起的侵权纠纷评析
【内容提要】本案涉及被告人自己拥有两个注册商标,故意变形使用造成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的效果,从而产生的权利冲突。是权利滥用的一个典型案例。另外本案还涉及法院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两个执法机构之间的权利冲突。同时也涉及商标转让后再许可使用民事诉权的行使,以及独资企业与出资人责任的分别承担。
【基本案情】
1982年9月,原丹阳县皇塘日用化工厂注册“玉兔”图文组合商标,玉兔(美术体)文字加一圆环,圆环中有一跳跃兔子。商标注册证号为161971,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第26类白乳胶。1988年6月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丹阳市皇塘日用化工厂,1993年12月变更为丹阳化工厂。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03年2月28日。1997年5月28日丹阳化工厂又注册“玉兔”文字商标,图样为玉兔(美术体)。注册证号为第1014180号,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第一类工业用粘合剂和胶(不包括纸用粘合剂),有效期至2007年5月27日。2002年3月19日丹阳化工厂与丹阳市玉兔乳胶厂(下称乳胶厂)签订转让协议,将丹阳化工厂拥有的第161971号和1014180号商标转让给后者,并且于2002年7月14日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2002年3月8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载明,丹阳化工厂将其商标转让给乳胶厂后,乳胶厂许可丹阳化工厂继续享有上述商标的排他使用权,并且由丹阳化工厂负责处理上述商标相关的所有事务,包括侵权争议的处理事务,所得归丹阳化工厂。
五兔王胶水厂于1996年11月14日注册“玉虎”拼音和文字组合商标,图样为一圆环内有美术体yuhu拼音和楷体玉虎字样,注册证号896144,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粘合剂、合成乳胶。1997年5月7日又注册“兔王”图文组合商标,图样为文字兔王和拼音TUWANG加兔的上半部形状。商标注册证号为996004号,核定使用范围为工业用粘合剂和胶(不包括纸用粘合剂)。2000年9月11日还申请注册“玉兔”图文组合商标,图样为一椭圆内趴一白兔、圆内右上方为楷体玉兔文字及拼音YUTU。核定使用范围为文具或家用胶水。2002年3月7日又申请注册“金品玉兔王”文字商标,图样为金品玉兔王楷体文字。注册证号1724024,核定使用范围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非文具非家用胶水。另外,五兔王胶水厂于1998年12月7日申请注册“五兔”图文组合商标,图样为一圆环内有五只兔子,下方为五兔的文字,但被国家商标局裁定不予注册。目前五兔王胶水厂已经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议。
1998年五兔王胶水厂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五兔商标,生产时间持续3-4个月,数量1000桶,每桶销售价格50-60元。从1995年至1998年5月8日当地工商机关对上述行为进行了查处,并且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02年2月五兔王胶水厂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组合使用其注册的“玉虎”、“兔王”商标,将其中“玉”和“兔”字故意放大,造成“玉兔”的视觉效果。[1]共计生产销售100桶,销售价每桶40元。2002年3月起,五兔王胶水厂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其中“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文具或家用胶水类”上申请注册的“玉兔”图文组合商标。虽然在产品标贴上有文字说明为家用粘合剂,但是其特别突出“玉兔牌”三个文字。而且该产品分为1.3公斤瓶装和10公斤桶装两类,其主要化学成份是醋酸乙烯。其中桶装部分产品与丹阳化工厂的同类产品一起在建筑市场销售。
【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被告的产品是否类似产品;3.五兔王胶水厂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组合变形使用自己注册的玉虎、兔王商标是否侵犯玉兔商标专用权; 4.蒋某个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一)虽然“玉虎”与“兔王”商标均属于五兔王胶水厂自己的注册商标,但五兔王胶水厂没有将“玉虎”与“兔王”商标正当使用,而是出于商业目的,未经丹阳化工厂的许可在相同的产品包装装潢中明显突出强化了“玉虎”和“兔王”商标中的“玉”与“兔”字形的排列,而几乎完全淡化其中“虎”与“王”的标识作用。其主观上具有使相关公众混淆的故意,客观上在整体结构上造成了与丹阳化工厂“玉兔”商标几乎相同的强烈标识效果。已经给相关公众造成了混淆。五兔王胶水厂的上述行为系超过正当界限行使其权利,构成权利滥用。已经侵犯了“玉兔”商标的专用权。(二)在丹阳化工厂将其所有的商标转让给乳胶厂后,乳胶厂许可丹阳化工厂继续享有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其性质为排他使用。该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的协议。2002年3月19日双方的转让协议正式签订,于同年5月31日经过国家商标局正式核准。乳胶厂与丹阳化工厂的授权协议所依赖的条件已经成就,该转让行为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另外,法院审理期间乳胶厂还特别授权由丹阳化工厂负责处理与使用该商标相关的所有事务,处理收益归丹阳化工厂所有。法院在征求商标所有人乳胶厂对本诉讼的意见时,乳胶厂再次明确上述授权。因此原告是适格的。(三)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地认为其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而《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下称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称区分表)并不是作为商品类似判断的依据,分类表和区分表最主要的功能是在商标注册时划分类别、方便注册审查与商标行政管理,与商品类似本来就不尽一致,仅作为判断商品类似的参考。而五兔王胶水厂生产、销售的胶水粘合剂虽然与丹阳化工厂生产、销售的胶水粘合剂分别属于分类表的第1类和16类,但二者的主要用途相互通用,均为粘接材料之用,区别仅在于粘接强度的大小程度。另外从商品的销售渠道、方式和消费对象看,二者也是相同的。蒋某自己也承认在许多经销商的销售商品陈列中,两种商品是放在一起销售的。故应当认定两种胶水粘合剂为类似商品。综上,五兔王胶水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故法院判决:1.五兔王胶水厂立即停止对丹阳化工厂“玉兔”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五兔王胶水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日报》上刊登公开声明向丹阳化工厂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费用由五兔王胶水厂负担)。如不履行,法院将公开判决书主要内容。3.五兔王胶水厂赔偿丹阳化工厂经济损失20万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五兔王胶水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蒋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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