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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以“潜伏”方式窃取商业秘密案(2)

发布时间:2015-05-20 16:14商业秘密网

  二、案件分析及取证难点
  (一)确认权利人存在商业秘密点,是本案立案调查的关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熟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由此可以看出,商业秘密必需具备“秘密型”、“价值型”、“实用性”、“管理型”四个特征,而商业秘密点也必须符合上述四个特征。
  本案中,首先要确定的是B公司被侵犯商业秘密点。B公司所提供的沈某的笔记本、图片资料中是否有生产配方和生产工艺,其价值如何,一开始我们并不能做出确定的判断,根据企业保密的要求,我们也无法针对商业秘密点进行第三方鉴定。另外,我们也怀疑:一个实习的劳务工人通过查看就能接触到生产配方和生产工艺,其秘密点究竟有何秘密存在?对此,我们数次到B企业进行详细的现场调查,了解到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的生产配方和生产工艺有大部分是2012年度国家科技支撑计划课题任务(中国科学技术部制定),有专门的行文,公司为其中一个配方就付出了近300万远的研究经费。另外,这些配方都是在生产一线采用的,其生产工艺及配方的独有性才引起他人的注意。此外,B公司生产车间内部都有明确的禁止、保密性规定,因此我们认为B公司商业秘密点是可以认定的,但是沈某的记录本涉及公司三个类别的18个配方,5个生产工艺是否都是商业秘密点,确实难以判断,因此我局在调查过程中根据商业秘密的特征,在权利人的配合下,针对沈某的记录笔记和所摄的照片有重点地进行了取舍,归纳出几个商业秘密点,从而简化了取证和确认的难度。
  (二)确认商业秘密点被侵犯,是本案调查取证的关键
  本案B公司虽然提供了沈某的笔记本、手机、U盘等一些实物资料,但B公司扣留沈某某实物的行为合法性存在争议,另外B公司在扣留实物时并未作证据固定,我们无法证实扣留的材料确为沈某所有,必须进行证据上的印证与转换,而印证与转换的关键在于找到沈某本人,否则就只有做笔迹鉴定。问题是B公司到我局报案时,沈某早已不知所踪,难以找到沈某本人进行证据固定。另外一个问题是派出所第一次出警并非B公司报案,民警并未对沈某做询问笔录,其执法记录仪没有记录当天的现场检查情况,仅仅只是在其现场检查笔录仅注明沈某行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证据效力不高。
  经过认真分析,我们判断:沈某是职务行为的可能性较大,基于其“卧底”身份暴露,有可能是回到了A公司或者老家,好在其招聘时有身份证复印件,给了我们地址线索。我们假设是A公司主动派出“潜伏”人员,现在他暴露了,公司对这样的“有功人员”肯定不会置之不理。因此,第一步要做的就是确定沈某是否还保留了A公司的员工身份,是否还继续与A公司保持着联系,有了这样的线索,就有希望找到沈某本人。
  2014年6月,我们到达A公司所在地,先到了当地社保中心对沈某的“五险一金”进行查询。查询到A公司向当地社保中心给沈某交纳的社保金一直延续到2014年3月27日,也就是沈某在B公司工作期间,A公司还在给沈某交社保,这验证了我们的初步判断是否正确的。
  我们随即到A公司进行实地调查,A公司起初并不配合,提供了一份与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文件,文件中称沈某无故旷工15天被公司开除,旷工起始日为沈某进入B公司工作前,其行为与公司无关。我们对此份文件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这份文件编号是15号,发文日期是3月15号,而通过查看公司文件发文单号顺序,我们发现公司编号13、14号文的发文日期均为5月,而15号文日期则在3月,明显有人为操作后的补的痕迹。另外,我们还对沈某在A公司分管领导进行了询问,确定了沈某在B公司工作期间向A公司领导手机短信请假回老家的事实,如果沈某是个人行为,就没有必要向A公司领导请假回家,我们从相互微小、互相矛盾的事实细节推翻了A公司与沈某无关的说法。(作者:杨玉龙,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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