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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6 15:15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知刑初字第0003号
 

  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个体经营。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7月2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13年4月至6月期间,明知是他人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仍将标有“”商标的腰卡21000只、洗标8000只、吊牌10000只销售给杨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金某某于2013年7月2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他人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仍将标有“”商标的腰卡21000只、洗标8000只、吊牌10000只销售给杨某某、唐某某。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金某某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与唐某某于2013年4月至6月间从被告人金某某处购买了假冒“”商标的腰卡21000只、洗标8000只等相关事实。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4月至6月间从被告人处购买了假冒“”商标的21000只腰卡、8000只洗标和10000只吊牌等事实。
  3、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金某某于2013年5月19日将上述假冒“”商标的10000只腰卡、8000只洗标销售给杨某某等人。
  4、涉案商标权利人株式会社迅销、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注册证明及公证书等,证明“”商标的注册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被查获的腰卡及吊牌等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有关犯罪事实的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金某某也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相应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金某某所犯罪行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且具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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