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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巩恋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6 16:2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三初字第197号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廷婷,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恋芹。
  委托代理人:梁明明,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巩恋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完美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廷婷、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6月8日,原告(原名: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1999年11月14日,原告在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2005年10月12日,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名称由原“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8月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称再次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即原告现用名称)。
  2004年3月31日,扬州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扬州完美公司”)成立。2009年11月14日,原告许可扬州完美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使用期限为10年。
  截至2013年底,原告已先后在全国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了33家分支机构、7家办事处、7000余家服务网点和授权专卖店。自涉案商标注册以来,原告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的报纸、杂志、电视等多个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对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大力宣传。在原告多年的努力宣传与经营下,涉案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也屡获“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与此同时,市场上出现了众多未经原告授权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大量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非法牟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2013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上,以人民币18元/支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原价人民币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查,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商标。为查明事实,原告在被告的淘宝商铺里购买了上述商品。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利用网络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因为被告经营的淘宝商铺存在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等特点,所以这一利用网络恶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对原告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据统计,被告已至少向1435人售出侵权商品。被告该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名誉损失,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就此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伍万元(¥50000)。同时,原告为制止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已至少支付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壹万元(¥10000)(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购买商品费用、差旅费用等)。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网站首页(www.taobao.com)、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壹万元整;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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