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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商业秘密立法的重点难点问题(5)

发布时间:2015-05-27 13:38商业秘密网

  我们认为,保护商业秘密是世界性的潮流。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分协议和《1992年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备忘录》均对这个问题作了专门规定。我国如果不对国外商业秘密予以保护或保护水平过低,有可能在技术引进和其他领域受到很多限制,孤立于国际社会之外,最终在若干领域与发达国家的距离越来越远。如果对国外商业秘密给予过高的保护,则会对我国的技术引进和技术经济发展产生很大消极影响。这是一个两难的问题,如何把握好这个“度”,是立法的难点问题。
  我们认为,对国外商业秘密的保护,应从我国国情出发,而不应盲目屈从外国压力。基本原则应当是,对于我国已参加的国际公约或达成的双边协议,我国应遵守。对于我国企业通过合同、合作、合资等正常合法途径获得的商业秘密,我国企业应当遵守合同规定的义务。鉴此,拟在立法中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与我国就商业秘密保护有多边或双边国际协定的,或其所属国对我国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依照国际协定或按照互惠原则,对其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否则,我国不予保护。
  七、关于适用范围的确定
  关于该法的适用范围问题,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商业秘密本身的范围问题,二是调整对象问题。这两个问题直接关系到本法的可操作性。必须在立法中界定清楚。
  关于商业秘密范围的宽窄问题,目前有一部分同志认为,该法的保护范围应当狭窄一些,针对性强一些,这符合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有利于本法出台,也便于法律的实际操作。我们主张,保护范围应广泛一些,力求完整一些,适度超前一些,一则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因为在现代国际经贸实践中,已普遍接受了广义的商业秘密;二是不至于将其他同类的问题人为地排除在该法之外;三则有利于提高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意识。
  关于“宽”范围的界定,有的同志主张,直接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范围。我们
  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范围过于原则,现实中无法操作,应当重新界定,进一步明确。
  关于对调整范围的表达方式,目前有一种意见认为,立法表述宜粗不宜细,因为商业秘密从总体上看是无止境的,每一具体的商业秘密又处于不断变化发展状态,其或然性很大。采用列举的方法具体规定商业秘密的范围,一则很难穷尽,二则会挂一漏万,三则是条文上显得冗长繁琐,四则一旦列入一些不适宜或后来发现不适宜的“信息”,很难再从中“剥离”出去,因为这涉及到立法的修改。因此主张采取定义式或特征原则规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立法表达宜细不宜粗。如果在调整范围上规定得过于原则,必然影响该法的可操作性,给司法实践带来麻烦,以致降低该法的效能。因此主张尽量采用列举式的方法,对商业秘密的范围规定得详细些。这样可使立法准确明了,增强该法的可操作性。我们主张,立法表述应粗细结合。作为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在调整范围上应当首先明确商业秘密的定义和构成秘密的法律条件。在此基础上,应采用列举的方法,对把握很大的信息,尽量在立法中列举出来,对一时看不准或把握不大的信息,则通过定义和特征的规定予以处理。与此同时,还应采用肯定或否定的方法,对一些模糊不清,似是而非的信息,从法律上予以界定,精确归位。
  关于该法的调整对象问题,目前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该法应仅限于调整民商事领域“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因为商业秘密主要存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之中,而且只有在竞争中才能显示出其经济价值和经营优势。因此该法的适用对象不能任意扩展,应局限在经营者即企业上。第二种意见主张,该法不能仅局限于调整“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未进入商事领域的其他组织,如一些从事科研、教学、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的事业单位,及一些从事咨询、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和行业团体等,也程度不同地存在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也应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第三种意见主张,该法调整对象除上述各类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关系之外,还应把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保密关系列入该法的调整范围。因为从现实来看,人员流动越来越成为企业泄密的最大危险源;如果把“企业与职工”的保密关系排除在外,等于在基本上没有解决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问题。我们主张,本法的调整范围,应当涵盖上述三方面的关系。但是,在对商业秘密本身的范围作出严格限定的基础上,对适用对象的范围界定可作宽松处理,不需作特定限制。(作者:唐海滨 孙才森 梁 彦,来源:中国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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