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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疑难问题研究(2)

发布时间:2015-05-27 14:10商业秘密网

  3.因特网与经营信息丧失新颖性的途径
  经营信息因为多种原因而为他人所知晓,其新颖性丧失。在网络时代,权利人对因特网的利用也可能使其商业秘密权利丧失,这是在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审查的。例如,A公司研制出新型点钞机技术后,随即召开“人民币新型鉴别机具演示暨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展示了针对第五套人民币的新型点钞机和W机读识别模块等在内的验钞机具,并通过传统媒体、因特网报道这套新型鉴别机具由B公司等合作开发的信息。新闻发布会上,B公司公开散发了印有此新型点钞机的彩色照片,以及该产品由B公司负责生产的资料。全国数百家传统点钞机生产厂商由此知晓了B公司需要生产大批量点钞机部件的信息。B公司还在其网站中公开展示点钞机及其供需信息,并在网页中一并提供公司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假设C公司长期以来,与B公司合作,并且和B公司签订后4万台新型点钞机生产合同。C公司聘用的技术开发人员甲发现C公司生产能力有限,而将B公司需要大量点钞机部件产品的信息告知D公司时,是否成立侵犯经营信息?
  此时,需要特别考虑: B公司的经营信息在甲将其告知D公司之前是否已经丧失新颖性。应该说,对人民币发行业务极其关注的业内人事,在人民币新版出现后,对新型点钞机的市场需求大都知晓。如果从公开的媒体报道中可以看到:相关专家在公开演讲等场合提到市场上对新型点钞机的总需求量是数以百万台,B公司在其自己网站上公开承认其生产目标锁定在数10万台,那么,B公司需要在C公司之外寻找其他合作开发者的经营信息就不具有新颖性和秘密性。因为数量如此之大的业务,不是任何一家点钞机生产企业能够独自承担的,C公司自
  然没有如此之大的能力。B公司除与C合作外,因为生产规模较大等原因,需要与其他企业合作。只要这种合作没有影响C公司向B公司供货的总量,C公司就无权干预D公司与B合作的事宜。C公司将B寻找新的合作伙伴、其他企业与B合作的行为作为侵犯经营信息看待,超越了自身权限范围,事实上也不可能做到。所以,由于网络技术的发达,经营信息公开化的途径增多。在相关企业知悉B公司需要合作商的情况后,都会对承接B公司配套产品的生产业务感兴趣,D公司出面与B合作就在情理之中。甲即使明确将B公司需要大量点钞机部件产品的信息告知D公司,也不属于侵犯经营信息。
  4.新颖性的证明
  权利人应当有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新颖性。在实践中,有的权利人并不能证明自己是某一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其关于商业秘密权利被侵犯的主张自然不应该得到支持。因为商业秘密是一项知识产权,是一种权利。既然是一种权利,主张权利者就应当有证据证明自己对某些专有技术的独占权。例如,权利人要主张某软件技术属于自己所有,就应当明确软件开发中的哪些内容是不易获得的,具有一定区别性的,是应当保密的。权利人必须证明的内容主要包括两部分:计算机源程序和开发资料。开发资料又应当包括开发过程中不同阶段的资料,如需求分析、论证报告、程序结构、设计说明、测试报告、流程图、各版本软件和终极版本、开发合同等。另外还应包括开发中所使用的技术分析资料,如参数定义、模块定义、变量定义、模块关系等。这就是说,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和某种程度的确定性是联系在一起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必须能够界定秘密的具体内容并划清其界限。对此,有学者明确指出:权利人应当能够说明商业秘密由哪些信息组成,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是什么,该信息与其他相关信息如何区别,如何将该信息付诸实施。[1]
  在权利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自己的商业秘密权利存在的场合,司法机关应当要求权利人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其商业秘密权的说明书、图纸等其他文件,以便于进一步确定权利人是否拥有商业秘密。如果在关于证明权利人是某一项技术成果的权利人的证据上,只有一系列证人证言“说”某项技术属于权利人,却没有诸如专属于权利人的图纸、模具、说明书、开发计划、开发资料、测试报告及相关费用的证据,要判定行为人侵犯技术秘密,缺乏必要的前提。因为不能排除行为人在应商业秘密的权利主张者的要求从事合作技术开发前,已经掌握了有关技术信息这样的情况存在。所以,权利人单纯有商业秘密被侵犯的控告,但是不能证明商业秘密存在,不能证实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新颖性的,刑事案件不可能成立。(作者:周光权,来源:清华大学学报 200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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