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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疑难问题研究(3)

发布时间:2015-05-27 14:10商业秘密网

  (二)价值性、实用性
  某一技术信息是否能够成为商业秘密,还必须考虑该技术是否能够被推广适用,或者在经营活动中确实能够发挥作用,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所以,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具有可确定的应用性,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商业秘密的实用性,是指其必须能够用于生产、贸易或管理,并能产生积极的效益。在笔者看来,实用性和价值性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具有同一性。如果实用性特征不具备,价值性就无从谈起,商业秘密自然就不存在。
  要从民事上更为周延地保护商业秘密,就有必要承认商业秘密的价值包括现实的价值和潜在的价值。有的人认为,在刑法上也应当如此看待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即不管商业秘密是已经研制成功,立刻可以投入市场,还是正在研究、开发、试制中;不管某一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是快速的,投入市场后收效迅捷的,还是长期的,要在相当长时间以后方能显现其效用的;也不论某一秘密给权利人带来的竞争优势是十分确定的,还是仅仅可能的,均具有商业秘密的价值性。[2]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在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实用性问题上,刑法应当有其独特的评价标准。因为刑罚措施涉及对被告人的生杀予夺,极其严厉,作为一种最后手段,刑法上的评价必须严格而谨慎。商业秘密只具有现实的应用可能性,但是,事后证明其投入批量生产时存在重大缺陷,难以在实际中应用的,不具有刑法上所讲的实用性、价值性,用民事法律保护即为已足,不需要动用刑法惩罚侵权行为人;而且将不能实际投入生产的商业秘密在刑法上加以保护,会遇到刑罚适用上的难题,因为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在商业秘密本身不能立即投入生产之时,权利人的损失数额难以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并不完全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所以,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必须注意:有的技术秘密表面上看可以投入生产过程,但是,由于其实用性欠缺,或者存在重大缺陷,无法进行批量生产,并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价值性、实用性欠缺。例如,某一种传染病快速检测装置虽然早在5年前就研制出来了,但由于检验准确率有限,迄今为止还没有正式投放市场的,无论研制、开发者的经济投入多大,虽然其可能存在潜在的价值,但在刑法上也不能认定其具有实用性,自然不具有经济价值,不法取得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者可能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是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保密性
  商业秘密是否具有保密性,关键在于权利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这些措施具体包括: (1)企业制定有关保守企业技术或信息秘密的有关规定,明确商业秘密的种类、范围、密级、管理职责、违规处罚等,以此来约束企业职工履行保密的义务;(2)企业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用合同的方式来约束知晓商业秘密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在合作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中订立保密条款;(4)通过技术手段进行监控,如设立防盗装置、电子监视系统等。
  那么,对采取保密措施就不能简单理解为:对相关文档妥善保管、分类管理,采取技术性或者物质性保密手段,限定知情人范围,限制复制、限制脱离一定区域。采取保密措施在很多情况下都要求权利人与相关人员订立保密协议。在有的案件中,权利人自称其制定了保守企业
  秘密的相关制度,作为正式的文件,可以认定为一项保密措施。但是,需要注意,该制度下发后,只对企业内部职工产生效力,不能约束非企业职工的其他人。换言之,对商业秘密要保守,仅仅有规章制度是不行的。尤其是对本公司员工以外的其他相关人员,更应该有特别的书面保密协议。例如,在聘用合同中,聘用单位应与这些人签订专门的“不得将公司的技术用于被聘方或告知第三方”的保密条款;在技术合作开发关系、联合经营关系甚至供销关系中都应对保(作者:周光权,来源:清华大学学报 200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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