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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疑难问题研究(7)

发布时间:2015-05-27 14:10商业秘密网

  (二)重大损失的计算
  1.损失计算原则
  商业秘密的损失计算大致分为以下两种:一是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作为定罪量刑和实际赔偿的依据。商业秘密权利人可计算的财产、收入方面的损失应全部作为损失的数额。这里既包括权利人本身的收入,也包括权利人预期的若干年内收益。主要考虑的因素有:商业秘密的开发投入、商业秘密的成熟程度、商业秘密的利用周期及其是否可以重复利用,以及商业秘密的使用和转让、市场的供求状况等。二是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失和赔偿额。这种损失的计算以侵权人未再向第三人披露、转让和不为其他公众所知为前提。对于非法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非法出卖收入为损失额;违法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因此获得或增加的利润为损失额。
  2.特殊情况下的损失计算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的认定,在能够计算权利人损失额的场合,应当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在权利人的损失数额难以计算时,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犯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实际利润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和侵权人所获得的实际利润均难以查实。例如,商业秘密权利人A公司投200万元的巨资开发出价值600万元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后以90万元的价格出售一份后,该公司职员甲为了加盟B公司,即以不正当手段非法披露该软件,B公司奖励甲一辆价值5万元的汽车。此时,由于B公司获得的实际利润均难以查清,也难以计算权利人A公司在软件源代码被非法披露后已经遭受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甲得到汽车一辆并非其出售软件源代码的报酬,其价值不能反映侵权人所获得的实际利润。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把A公司销售该技术秘密的获利数额90万元作为权利人的损失额,从而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以A公司已经售出的技术秘密的销售价格认定被告人的侵权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既能反映出被告人非法披露商业秘密使他人少支付的费用,又能反映出权利人因此而遭受的最低物质损失,比较合理。必须指出,权利人转让技术的获利数额和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不是同一个概念,后者的价值可能高于前者。所以,笔者主张可以将转让商业秘密的获利额作为定罪标准,但不能以商业秘密自身价值作为被害人遭受的损失数额计算。
  参考文献:
  [1]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 49.
  [2]刘黎.侵犯商业秘密罪构成特征研析[A].赵秉志.刑法评论:第1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166.
  [3]高晓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认定与处理[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8. 212.
  [4]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544.
  [5]刘春茂.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7. 772.(作者:周光权,来源:清华大学学报 200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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