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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现状及完善建议(3)

发布时间:2015-05-27 14:11商业秘密网

  6.行政法规保护。《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1986年发布)以及国家
  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人员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年发布)都规定科技人员不得私自带走或者擅自公开、利用原单位的技术成果、技术资料,侵犯原单位的合法权利。《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属于国家机密的组成部分,受该法保护。”2010年3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该规定对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提出了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和奖励措施,有力完善了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
  7.《民法通则》保护。《民法通则》虽然没有明确的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规定,但在第118条中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失,商业秘密应当包含在“其他科技成果”之中。按照民法理论,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知识产权属于民法保护的客体,商业秘密的保护理应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确实运用了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和原理,来认定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与责任形式。
  (二)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1.立法分散、不统一。如前所述,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涉及的法律法规众多,既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劳动合同法、合同法,又广泛涉及到相关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看似全面,其实很分散,存在诸多弊端。一方面,零散而不统一的法律,导致相关规定之间缺乏协调一致性,容易产生法律冲突。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法律的适用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加大了法官适用法律的难度,不利于公正的审判以及司法效率的提高。另一方面,由于各法都是从某一方面来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做出规定,难免考虑不周,留下立法的真空地带,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2.保护和打击力度不够。我国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打击力度不够,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侵权赔偿制度的惩罚力度不够。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赔偿是一种恢复性赔偿,以侵权期间所获利润作为赔偿的依据,缺乏合理性。实际中,侵权人可能短期内并没有获得多少利润,而企业因商业秘密的泄露而带来的损失是无法衡量的。这样就导致侵权成本过低,保护力度不够。第二,对侵权行为范围的认定存在局限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只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四种商业秘密的侵权形式,这样导致许多其它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落在法律制裁之外。同时,第10条还将商业秘密侵权者限定为经营者,强调侵权者来自权利人的外部,忽视了内部员工泄露企业商业秘密亦可构成侵权的问题,导致员工因跳槽或者违反竞业禁止规定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无法受到法律制裁。第三,行政处罚形式单一。作为保护商业秘密主要法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行政处罚限于罚款,形式过于单一,导致行政处罚力度不够。
  3.缺乏商业秘密的诉讼保护。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责任的最终承担离不开诉讼。规定商业秘密保护程序的《民事诉讼法》,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规定的程序缺乏完整性。民事诉讼法对商业秘密诉讼的适用程序、管辖问题、诉前财产、证据保全措施等重要的权利保障制度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有关商业秘密诉讼难以进行。相比之下,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对诉讼管辖问题、诉前保全措施、适用程序均有专门的规定。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法律理应加强对商业秘密的诉讼程序保护,保障商业秘密诉讼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如何防止商业秘密在诉讼中进一步泄露等问题,在《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并未作出专门规定。(作者:刘介明 杨祝顺,来源:知识产权 2012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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