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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现状及完善建议(5)

发布时间:2015-05-27 14:11商业秘密网

  在合理扩大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同时,还需要完善商业秘密的权利合理限制和善意取得制度。首先,应建立商业秘密的强制许可制度,即国家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比如规定在下列情形下披露商业秘密将不构成侵权:为了制止、发觉或披露已经发生或按计划将要发生的犯罪行为或者侵权行为;为了制止、发觉或揭露已经发生或按计划将要发生的欺诈社会公众的行为;为了制止、发觉或揭露现在或将来会危及公众健康、安全的事项;出于保障国家安全的需要等。当然,借鉴专利的强制许可制度,如果被合理披露的商业秘密被用于盈利性的生产领域,应当给予权利人合理的经济补偿。其次,还需要建立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商业秘密者,在接到权利人通知之前,如果主观上是善意的,则不需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是,在接到商业秘密权利人的通知后,原则上第三人应立即停止使用其商业秘密,否则将构成侵权。如果善意第三人获取商业秘密后无法返还而又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或者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进行了实质性的改变,应当允许第三人继续使用该商业秘密。
  (四)加大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
  我国现行法律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太轻,难以形成威慑,因此需要加大惩处力度。具体可以考虑采取如下措施:1.改变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赔偿标准,建议执行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为标准的赔偿制度,加大侵权行为的侵权成本,有效预防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发生。2.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金俗称加倍赔偿金或额外赔偿金,是指由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其实际损失之外的赔偿费。高昂的赔偿费用会增加侵权行为人的侵权成本,有利于提高其守法的自觉性。侵权人意识到一旦侵权将承担巨大的赔偿责任,即不仅要赔偿权利人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还要承担远远高于其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其因侵权而遭受的赔偿额度远远超过其从侵权中获得的利益,由此产生巨大的威慑作用,可以有效地降低和预防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发生。3.增加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责令公开道歉等处罚形式。4.在《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判定标准。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作为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客观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对“重大损失”缺乏一个合理的判断标准,立法与司法解释均未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法官难以做出客观、统一的判决。为此,需要在相关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中予以进一步明确,并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客观标准。5.劳动法方面,由于劳动力流动和业余兼职是目前侵犯商业秘密的最主要形式,因此,应在《劳动法》中对有关“竞业限制”的条款进行明确规定,进一步完善《劳动法》中有关竞业禁止的具体规定。如规定在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和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离开所在企业另行择业时,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原来所在企业形成竞争的企业或者行业任职。当然,在员工履行保密义务期间,单位也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支付一定的保密报酬。6.在加强司法保护的同时重视商业秘密的行政保护。与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相比,行政保护具有独特的优势:首先,行政效力的先定性使得商业秘密的行政保护更能及时有效地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具有单方性和职权性的特点,较司法保护更具有主动性和灵活性。其次,商业秘密的行政保护能更充分地发挥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优势,凸显其全面性和专业性。最后,商业秘密的行政保护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排出权利人对司法保护的选择⑥。因此建议在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的时候应对商业秘密的行政保护做出相应的规定,鼓励和加强商业秘密的行政保护。
  结 语
  商业秘密保护不仅需要企业自身的努力,同时也离不开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当前我国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还存在很多的问题,构筑一个良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环境,需要借鉴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同时又要立足我国的国情。具体而言,我国应尽快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完善商业秘密的诉讼程序,进一步明确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及责任,合理扩大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加大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同时建立商业秘密的权利合理限制和善意取得制度,加强对商业秘密的行政保护等。(作者:刘介明 杨祝顺,来源:知识产权 2012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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