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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理论与立法探讨(8)

发布时间:2015-05-27 16:58商业秘密网

  商业秘密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律调整的多元性。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值得借鉴,既以单行法形式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与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并列,又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完善有关内容。这种设想基于以下理由:第一,赋予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的法律地位已成为历史必然,私权性质的知识产权法必须担负起保护商业秘密的基本任务,如权利取得、权利边界的确认、权利赔偿救济等内容。第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特殊危害性决定了私权保护的有限性。商业秘密的侵权损害不仅存在于当事人之间,也存在于当事人与社会之间;侵权人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财产利益,也破坏了整个社会公平竞争的法律秩序和诚实信用的商业环境。因此,只有配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政制裁措施才能足以实现对权利人保护、对侵权人打击、对第三人警示的作用。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兜底”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将知识产权立法中的“遗漏”部分规范起来。正如郑成思先生认为,实际上,单行的知识产权法与不正当竞争法之间不存在谁挤占谁的位置的问题,而是后者的部分条款对前者如何补充的问题。例如,现行的专利法要求受保护的客体具有三性(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商标法要求识别性、版权法要求独创性,这些要件的限制了客体的范围,属于“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可以不受要件的限制,属于“宽保护”。[18]这种论述同样符合单行的《商业秘密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第四,一种传统的考虑。在大陆法系,侵犯商业秘密与竞争公序存在天然的关系,商业秘密的保护历来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关注。
  单行的《商业秘密权法》从个人本位出发注重主体权利的确认和救济,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社会本位的立场去控制侵害商业秘密的社会危害。两种并行不悖的法律调整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提供充分的依据。
  2.立法内容之完善
  应当说,我国现有的涉及到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有些方面还是比较先进的。例如,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如果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和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其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表述是相当完整的。但是,由于国家工商局的行政法规再效力层次上低于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在进行统一立法的时候,有必要进行整合。此外,需要完善的内容至少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权利的取得与界定。商业秘密权的取得和界定涉及:基于自己研究、开发的商业秘密与基于职务研究、开发的职务性商业秘密;与他人共同研究、开发所得与委托他人研究、开发所得;以及基于转让协议取得等问题。(7)
  第二,侵权方式。除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所列举的情形,应当增加有关竞业限制协议的内容。(8)但是在确认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之行为责任时,不能忽略对“竞业限制协议”本身进行限制,即对协议规定的期限、范围、对价等进行合理范围的限定。
  第三,救济措施。对于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我国《刑法》第219、220条的规定是比较完善的,已经完全达到Trips协议的要求。但是,刑事责任是一种事后的救济措施,对于权利人和市场秩序的损害,仍然需要民事保护和行政制裁。而目前这两方面的救济措施是十分薄弱的。一方面需要完善权利人的民事请求权,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对此,可以借鉴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有关临时禁令、预备性禁令、长期禁令之规定。也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如其《营业秘密法》第11条:“营业秘密受侵害时,被害人得请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另一方面需要加强行政制裁的力度,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的“停止违法行为”与“罚款1-20万元”显然有所欠缺,既需要补充惩罚手段如停止营业,也需要增加罚款金额。(作者:江帆,来源:现代法学 2004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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