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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冬英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8 08:51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2013年7月12日,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维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处公证人员邱娟、焦咏红跟随徐维,来到武汉市舵落口大市场金穗灯饰二区二栋2楼3号的一间商铺,商铺门头上有“明高灯饰”招牌。徐维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台厨卫电器专用组件,并向售货员支付了现金165元,售货员向徐维出具了一张印有“明高灯饰”字样的销售单(编号:0001023),提供了两张印有“明高灯饰”字样的名片(其中一张名片上印有“罗冬英”字样)。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原告欧普公司保管。2013年7月12日,公证处出具(2013)东证字第1794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详细记载。
  庭审中经比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为集成吊顶一台。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四周及顶部均标有“欧普、OPPLE”文字及图案组合标识,该标识与涉案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外观近似。此外,产品外包装两侧还标有“广东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经勘验,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gsxt.saic.gov.cn)以及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网站(www.nacao.org.cn)中,均未查询到广东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的信息。
  另查明:
  原告欧普公司为调查被告罗冬英的侵权事实,支出了公证费600元、工商查档费300元、取证费165元,以及相应差旅费。原告欧普公司以被告罗冬英在本案指控的销售行为侵害其第7182728号、第7182780号和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同时向本院提起另外三案的侵权诉讼。
  再查明:
  被告罗冬英系武汉市东西湖明高灯饰经营部个体工商经营业主,登记经营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2区2栋3号,涉案店铺“明高灯饰”系由其经营,经营范围为灯饰销售。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侵权构成,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14244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灯属近似商品,两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而且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欧普、OPPLE”文字及图案组合与涉案第1424486号“”商标中的“欧普、OPPLE”文字相同,圆形图案相似,以上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近似商标。在被告罗冬英未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欧普、OPPLE”文字及图案组合标识已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涉案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罗冬英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而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系由其合法取得,也未说明该商品的提供者,所以其销售侵权行为不具备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欧普公司要求被告罗冬英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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