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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向远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28 11:1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向远其是否存在销售侵权行为;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原告上海红双喜第139290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第1246537号“DHS”文字商标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向远其是否存在销售侵权行为的问题
  经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红双喜”标识与原告上海红双喜主张权利的第139290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第1246537号“DHS”文字商标比对,文字及排列完全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规定,上述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上海红双喜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和实际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在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上海红双喜正品存在多处不一,且未有证据证明此商品获得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本院足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向远其销售该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上海红双喜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向远其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配货清单,但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与该配货清单上商品的对应性及唯一性,且该配货清单上没有印章,购买者不明,对被告向远其抗辩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远其作为销售商,未对其经销的商品来源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销售侵犯了原告上海红双喜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原告上海红双喜的诉讼请求,被告向远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侵害商标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原告上海红双喜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向远其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向远其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损害赔偿额进行酌定。综合考虑被告向远其的经营规模、经营地、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上海红双喜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等因素,酌定被告向远其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维权的合理费用方面,原告上海红双喜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及侵权产品购买款6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对原告上海红双喜要求被告向远其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专用权主要体现为一种财产权利,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上海红双喜的商誉因被告向远其的销售行为受到影响而造成损失,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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