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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与王景一、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

发布时间:2015-05-28 15:1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山特维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原告山特维克公司注册地在瑞典,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应该依照涉外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王景一经营场所以及被控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 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山特维克公司对其在中国注册的第5272470号“山特维克”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在法律保护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山特维克公司明确指控被告伊人宝公司生产、销售、宣传行为均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了证明被告伊人宝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山特维克公司两次通过公证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根据公证书记载,原告山特维克公司分别两次来到位于沈阳经 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路7甲5-1号的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与被告伊人宝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当庭拆封的公证证据保全实物、名片及送货单上均显示被告伊人宝公司名称,且取证地址门前悬挂“沈阳伊人宝公司生产基 地”的牌匾。另保全实物背面下方标注的网址信息与被告伊人宝公司网站信息一致。被告伊人宝公司庭审中对上述两次公证购买的产品仅简单地口头上否认系其生产制造,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伊人宝公司的反驳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外,被 告伊人宝公司对被告王景一销售的产品承认系其生产,表明被告伊人宝公司具备生产制造产品的能力。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伊人宝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 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 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瑞典山特维克”标识与原告山特维克公司主张权利的第5272470号“山特维克”商标相比,仅仅多了“瑞典”二字,其中“山特维克”在视觉上完全一致。“瑞典”作为地名不具有显著性,且“瑞典”亦为山特维克集团注 册地,涉案产品使用“瑞典山特维克”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该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山特维克”的相关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两者构成近似商标。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以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被控侵权产品为 剃须刀,属于第8类0806组商品,而原告享有的第5272470号“山特维克”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产品为第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手锯架;剃刀;刀等。从商品的自然属性考量来看,剃刀是刮胡子毛发的一种刀具,本案的剃须刀为手动剃须刀,从相关 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重合,两者之间存在紧密联系。被控侵权产品剃须刀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不完全相同,但已构成类似。在没有证据证明获得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与原告山特维克公司注册商 标近似的标识,属侵犯原告山特维克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伊人宝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山特维克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原告山特维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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