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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完善的研讨(4)

发布时间:2015-05-28 15:56商业秘密网

       1.关于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修改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问题。
     (1)关于保留“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作为定罪情节的问题。
笔者主张保留“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为定罪情节,主要理由是:其一,“重大损失”可以比较准确地反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程度。在经济类的犯罪中,有关犯罪行为涉及的经济利益或者财产数额相对于其他犯罪情节来说,能够更准确地反映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和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越大,说明行为对社会的危害也越大。因而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以“重大损失”作为其定罪情节,能够准确衡量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进而能够明确区分侵犯商业秘密罪和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其二,“重大损失”含义相对明确,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目前,刑法典比较多的条款中都规定以“重大损失”作为定罪情节,理论界对这种规定多予以认同,认为其体现了刑法明确性的要求;而且,司法机关经过多年的经验积累,在认定“重大损失”时也已获得了一些宝贵的经验。
     (2)关于增设“其他严重情节”的问题。
       尽管“重大损失”是影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危害社会程度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除此之外,还有其他许多情节也能够影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危害社会的程度,如行为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次数、手段,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动机,被侵犯的商业秘密的重要程度等。实践中存在不少没有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或者虽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没有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数额标准或者损失数额难以认定但同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对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当说这些行为危害社会的严重性也达到了需要作为犯罪惩处的程度。因而在将“重大损失”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情节的同时,增设“其他严重情节”作为与“重大损失”并列的可予选择的定罪情节,对于严密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法网,进而充分、切实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关于把“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修改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的问题。
       根据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就是刑法典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加重量刑情节的规定。我们主张将这一规定中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修改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理由同上,此处不再赘述。
       3.增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应当从重处罚”之法定从重情节的规定。
       当今国际社会经济竞争愈演愈烈,各类商业间谍行为层出不穷,危害日益严重。尤其是近些年来,境外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也加大了对中国商业秘密的窃取力度。景泰蓝制作工艺、宣纸制造工艺等一大批中国传统的商业秘密被境外有关机构和组织窃取,给中国有关行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目前,跨国公司在中国大肆进行商业间谍活动早已是公开的秘密。媒体近期报道的“力拓案”(即胡士泰等人涉嫌窃取中国钢铁行业商业秘密案),也许只是猖獗的商业间谍活动的冰山一角。因此,我们主张增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以严厉打击这种危害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理由是:    (作者:赵秉志 刘志伟 刘 科,来源:人民检察 2010 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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