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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药明康德新药开发有限公司诉吴广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一审判决文书(12)

发布时间:2015-05-29 14:34商业秘密网

       此外,辩护人还认为应扣除以FTE方式支付的相应合成费、58号结构式的合成费及订单日在2011年3月11日后的合成费。本院认为,关于以FTE方式支付的相应合成费,鉴于此类费用难以分摊至具体结构式,鉴定机关系根据任务单、实验报告及实验记录评估合成相关结构式应花费的必须时间,审计机关据此计算合成费。此种计算方式反映了相关结构式的最低合成费用,并无不当。关于58号结构式合成费的支付凭证与发票的对应性问题,虽因凭证上记载的发票号码比发票实际号码多一位而有瑕疵,但金额及支付时间都能彼此对应,上海药明康德公司以财务人员笔误多写一个数字作为解释具有合理性,鉴定人员据其财务专业知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订单日在2011年3月11日后的结构式的合成费,系被害单位在不知道相应结构式已被披露的情况下而支出的研发成本,属于被告人披露行为对被害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广以盗窃手段非法获取辉瑞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披露窃取的商业秘密,辉瑞公司因此而遭受的研究开发成本损失在结构式合成阶段即达260余万元,给被害单位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故吴广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吴广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辉瑞公司因吴广的行为遭受的损失还包括结构式的设计成本,而由于吴广披露的仅系结构式而非全部技术信息,辉瑞公司投入的研究开发成本并非全部损失殆尽,还可进一步投入研发以就结构式做其他利用。另一方面,吴广采取盗窃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行为性质恶劣。其行为还直接损害了上海药明康德公司作为医药研发外包企业的商业信誉,对我国医药研发外包服务行业在国际社会也产生了不利影响。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吴广并未利用涉案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也无其他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广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广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移动硬盘一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陈惠珍
  代理审判员叶菊芬
  人民陪审员盛美芬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谢晓俊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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